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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0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赵胤招摇撞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胤

案由

招摇撞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015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胤,男,1986年4月9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5年7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2008年10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8月1日刑满释放;2010年4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1年6月6日刑满释放;2013年1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1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6月13日被捉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1月25日再次因本案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4)第20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胤犯招摇撞骗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舰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被告人赵胤多次在本市南岸区、高新区等地身穿盗窃得来的警服,冒充本市刑警总队民警,取得被害人袁某的信任后,以帮其处理交通违章扣分为由,骗得其共计5000元。2014年5月底,被告人赵胤身穿盗窃得来的警服,先后来到本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建胜派出所和禁毒支队,冒充本市刑警总队民警,欲以提供办案线索为由骗取报酬,被民警识破。民警当场将其捉获并对其采取监视居住强制措施。2014年8月,被告人赵胤多次在本市渝中区身穿盗窃得来的警服,冒充本市治安总队民警,取得被害人段某某的信任,以在外地出差急需用钱为由,骗得其2000元。民警根据所掌握的证据线索,于2014年11月25日在本市綦江县古南街道上升街将被告人赵胤捉获,追回赃款2000元发还被害人段某某,起获的警务用品发还当事人。被告人赵胤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另查明,被告人赵胤于2005年7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2008年10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8月1日刑满释放;2010年4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1年6月6日刑满释放;2013年1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1月18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赵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所盗警务用品照片,书证户籍材料、到案经过材料、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通话记录清单、情况说明、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3)江法刑初字第01105号刑事判决书、重庆市南岸区(2010)南法刑初字第177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罪犯档案资料、赵胤身穿警服侧面照片、银行交易明细、转款凭证、指认照片、收条、车辆信息查询表等,证人蔡某、周某某、唐某某、郭某某、郑某某、李某某、陈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段某某、袁某的陈述,被告人赵胤的供述以及辨认笔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胤为谋取非法利益,多次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损害国家机关形象和威信,扰乱社会公共秩序,其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赵胤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胤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10月23日止。)二、对被告人赵胤违法所得款五千元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青人民陪审员 张 燕人民陪审员 范金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