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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中民一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原告刘艳诉被告徐华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南站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于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艳,徐华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南站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于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辽中民一初字第36号原告刘艳,女,汉族,现住辽中县(系死者丁龙敏妻子)。委托代理人彭勃,男,汉族,系法律工作者,现住辽中县。被告徐华芬,女,身份证号码XXXXX,汉族,工人,住址沈阳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南站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负责人赵晓明,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于洪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负责人刘长军,系该公司经理。原告刘艳诉被告徐华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南站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于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艳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其余250元退还原告。审判员  侯升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卢思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