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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滕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尹晓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晓萌,吴庆鲁,孔某,钟某某,刘某某

案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滕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晓萌,男,1973年7月11日出生于山东省烟台市,汉族,大专文化,城镇居民,住山东省烟台市。2014年4月1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滕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占刚,山东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庆鲁,男,1988年10月23日出生于山东省菏泽市,汉族,初中文化,城镇居民,住山东省青岛市。2014年4月1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滕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孔某,男,1987年2月8日出生于四川省成都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崇州市。2014年4月22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滕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光印,山东为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钟某某,男,1985年9月30日出生于广东省梅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东省梅州市。2014年5月14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淼、潘增波,山东方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某,男,1989年12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滕州市。2014年3月20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夏青,山东善国律师事务所律师。滕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滕检公二刑诉(2014)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晓萌、吴庆鲁、孔某、钟某某、刘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运毅、代理检察员徐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晓萌及其辩护人李占刚、被告人吴庆鲁、被告人孔某及其辩护人张光印、被告人钟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淼、潘增波、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夏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被告人尹晓萌、吴庆鲁预谋后,以“某某科技”软件为幌子,成立某某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网络传销组织,租用山东省青岛市某小区一室为工作室,租借境外服务器,开设某某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深圳市某某通科技有限公司)网站,以提供网络电话服务为名,要求加入者以缴纳200元、500元、1000元购买套餐的方式获得入会资格,以AB双区双轨制发展会员并组成层级,以发展下线人数作为返利依据,直接或间接收取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总额达8957.34万元。2、2013年11月,被告人孔某通过他人介绍加入深圳市某某通科技有限公司网络传销组织,后通过QQ群等方式网上发展下线,至2014年4月直接或间接吸收下线资金总额2660.21万元。3、2013年11月,被告人钟某某经他人介绍加入深圳市某某通科技有限公司网络传销组织,后通过QQ群等方式网上发展下线,至2014年4月直接或间接吸收下线资金总额3425.28万元。4、2013年12月,被告人刘某某经他人介绍加入深圳市某某通科技有限公司网络传销组织,利用对外宣传、拉人头等方式,至2014年3月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100余人,直接或间接吸收下线资金总额4.69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尹晓萌向公安机关退缴非法所得430万元,被告人吴庆鲁向公安机关退缴非法所得450万元,被告人孔某向公安机关退缴非法所得20万元,被告人钟某某向公安机关退缴非法所得30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晓萌、吴庆鲁、孔某、钟某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郝某某、丁某、刘某、宗某某证言,辨认笔录,深圳市某某通科技有限公司传销组织图谱、网站资料,银行账号交易明细查询单,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及山东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公安机关的办案说明及案件侦破情况说明,被告人尹晓萌、吴庆鲁、孔某、钟某某、刘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晓萌、吴庆鲁、孔某、钟某某、刘某某组织、领导以提供网络电话服务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购买服务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告人尹晓萌、吴庆鲁、孔某、钟某某的非法经营数额达250万元以上,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涉案金额的认定,有深圳市某某通科技有限公司传销组织图谱、网站资料和五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被告人尹晓萌的辩护人所提“涉案金额认定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尹晓萌、吴庆鲁组织成立并领导深圳市某某通科技有限公司传销组织,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参与或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孔某、钟某某、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尹晓萌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尹晓萌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尹晓萌、吴庆鲁、孔某、钟某某、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尹晓萌、吴庆鲁、孔某、钟某某退缴非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钟某某的辩护人所提“钟某某具有检举揭发张友学、邓水泉犯罪的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钟某某系经张友学介绍加入深圳市某某通科技有限公司传销组织,邓水泉系钟某某发展的下线成员,被告人钟某某揭发张友学、邓水泉参加传销组织的行为是对自己罪行的如实供述,不能构成立功,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所提“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孔某、钟某某、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孔某、钟某某、刘某某系受迷惑加入深圳市某某通科技有限公司网络传销组织,辩护人为此提交了深圳市某某通科技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等证据,经查,深圳市某某通科技有限公司系被告人吴庆鲁委托他人办理的注册登记,所用法定代表人唐丽贞的身份证明系其从网上购买所得。辩护人提交的证据证明了该传销组织的隐蔽性,被告人孔某、钟某某、刘某某明知深圳市某某通科技有限公司系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组织而加入,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构成,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为维护市场秩序,惩罚犯罪,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尹晓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吴庆鲁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孔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四、被告人钟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五、被告人刘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六、违法所得930万元(现存放于滕州市公安局),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岩人民陪审员  丁冉人民陪审员  王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丁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