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黄民初字第189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王卜能与沈世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卜能,沈世安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黄民初字第1892号原告:王卜能。委托代理人:陈建和,临海市大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世安。委托代理人:张海红,浙江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卜能与被告沈世安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9日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卜能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和,被告沈世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红到庭参加诉讼。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5年1月6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卜能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和,被告沈世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卜能起诉称:2013年8月17日,原告见到被告的招工广告,应聘至被告处从事操作塑料机工作。原、被告口头约定工资计件,工资结算方式为现金,平时支取生活费用,用工关系解除时工资全部结清。2013年11月19日,原告在车间工作生产调味盒时,左手被塑料机模具挤压致伤,后由被告送至台州市博爱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医疗费用5万余元已由被告支付。2014年9月15日,原告伤势经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评定为8级伤残、误工时间6个月、护理时间4个月、营养时间2个月。原告是在被告处工作受伤,原、被告已构成雇佣关系,被告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以下经济损失:1、伤残赔偿金96636元;2、误工费21960元;3、护理费14640元;4、伙食补助费960元;5、鉴定费1800元;6、营养费1800元;7、交通费5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123480元;9、精神抚慰金15000元;共计286276元。据此,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86276元。在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撤回对护理费14640元的主张。被告沈世安答辩称:原告是受答辩人雇佣在答辩人开设的加工点工作时受伤,但原告是故意受伤,应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存在不合理。原告为支持其起诉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贵州省盘县火铺镇民政办公室、贵州省盘县火铺镇沙淤村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11月27日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贵州省盘县火铺镇沙淤村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9月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贵州省盘县公安局火铺派出所出具的户籍登记证明、原告户口本,证明原告父亲已经超过60周岁,母亲患有××,原告的被抚养人共有两人。证据3、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博爱司鉴所)作出的台博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639号、台博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81号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残、误工、护理、营养时间的鉴定结果及花费鉴定费1800元的事实。证据4、台州市博爱医院(以下简称博爱医院)的住院费发票、门诊发票、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伤后在台州市博爱医院治疗花费的医疗费用。证据5、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花费的交通费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后对证据1-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不足以证实原告母亲患有××。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住院、门诊期间都是被告开车接送的,不应产生交通费。被告为支持其起诉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原告于2013年12月3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已支付护理费、伙食费共4700元。证据2、发生事故机器照片11张,证明机器的运行原理、操作方式、两个保险杠设置,说明原告是故意受伤的。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后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被告教原告左手从机器里拿成品,右手关门的机器操作方式的。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和当庭陈述,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双方质证后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告仅凭贵州省盘县火铺镇民政办公室、贵州省盘县火铺镇沙淤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尚不足以证实原告母亲患××是××患者丧失劳动能力或生活自理能力,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对该事实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将综合本案情况进行认定。综合上述证据,并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8月17日,原告王卜能受被告沈士安雇佣从事塑料机操作工作。同年11月19日,原告在位于台州市黄岩区义屋村13-15号的塑料制品加工点操作塑料机时左手被塑料机模具挤压致伤。被告将原告送至博爱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手腕部挤压伤”,住院29天,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用42719.17元。原告又于2014年5月16日在博爱医院做手术取出内固定,住院治疗3天,花费医疗费用2271.13元。2014年9月15日,博爱司鉴所作出台博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639号、台博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81号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情构成8级伤残,误工时间6个月、护理时间4个月、营养时间2个月。原告于2014年8月20日向台州市黄岩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次日以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收悉后,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王卜能父亲王某1949年7月2日出生,原告系家中独子。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60000元。原告王卜能因本次事故造成各项经济损失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确认合理部分如下:1、医疗费:审核原告提供的票据金额为44990.3元,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960元(30元/天×32天),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220116元过高,本院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家庭成员情况及相关规定确认合理的金额为131916元(16106元/年×20年×30%+11760元/年×15年÷1人×20%)。4、误工费:原告主张21960元(122元/天×180天),符合原告伤情、鉴定结论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5、营养费:原告主张1800元(30元/天×60天),符合鉴定结论及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6、交通费:被告称原告在住院、门诊期间均由被告接送,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原告主张交通费5000元过高,本院根据上述情况及相关法律规定酌情认定合理费用为2500元。7、鉴定费:原告主张1800元,有相应的发票为证,本院予以认定。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205926.3元。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一致认可原告王卜能受雇被告沈世安从事塑料机操作工作中受伤,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争执的焦点是:事故是如何发生的,原、被告各应承担多少的过错比例?对此本院作以下综合分析:原告仅陈述在工作中受伤,被告陈述:“发生事故的是一台注塑机,设有一道安全门,两道保险,正常操作时,一人操作机器,左手开关安全门,当安全门完全闭合的同时,触动两道保险跳开,模具才会正常合模,合模完成后右手将成品取出,放入成品箱。如果安全门不闭合,两道保险会发挥作用阻止机器合模。发生事故时,原告是自己一人在场操作机器,所以被告不清楚事故发生的经过。但原告正常操作的话应当是左手开关安全门,右手伸进去拿成品,受伤的也应是右手,而现在原告是左手受伤。同时,如果两道保险都失灵的情况下,合模产生的力量非常大,原告所受的伤应比现在更严重的多,所以应是原告故意操作机器,让两道保险失灵,同时手动操作机器合模,才会产生像现在这样的伤势。”对被告的陈述,原告仅反驳自己不是故意,且是被告教其用右手开关门,左手拿成品的方式操作机器。对被告其他的陈述,原告并未陈述当时事故发生的经过来反驳被告的陈述,经本院一再释明后,仍没有陈述事故发生经过。本院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在此问题上,应作出对原告不利的认定,故认定原告在操作机器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被告认为原告是故意受伤,原告予以否认,仅凭被告根据机器操作原理的分析推测尚不足以认定该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陈述被告教其使用错误方法操作机器,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分析发生事故机器的操作原理、操作者工作时的位置,应当是左手操作安全门,右手拿取成品更合适。同时,如果是被告教导原告用错误方法操作机器,不应当在原告已工作3个多月之久才发生事故,所以对原告该陈述不予认定。综上,原告王卜能不注意自身安全,安全防范意识不足,未按照规范操作机器,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沈世安对原告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不足,对原告操作机器缺乏必要的监督管理,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综合本案事故发生经过及原、被告的关系特征,本院酌情确定由原告王卜能自负60%的过错责任,被告沈世安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人民币82370.52元。原告在本案事故中遭受人身伤残,精神上受到一定的损害,被告应给予精神抚慰。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情确定由被告赔偿7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世安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给原告王卜能因本案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89370.52元(包含已支付的6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卜能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75元,由原告王卜能负担4824元,由被告沈世安负担5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37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 判 长 苏 威人民陪审员 褚克敖人民陪审员 余雪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章盼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