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萧民初字第5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马佳与龚张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佳,龚张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萧民初字第5165号原告马佳。委托代理人楼韩江。被告龚张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责人张伟钢。委托代理人李东杰。原告马佳诉被告龚张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萧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茹华丽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佳及其委托代理人楼韩江,被告龚张华及被告人保萧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东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佳诉称:2013年2月13日12时40分,被告龚张华驾驶号牌为鄂d×××××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三益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横埂头村村道岔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由员工马佳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龚张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9979.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50元/天×34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误工费36585元(121.95元/天×300天)、护理费10975.50元(121.95元/天×90天)、鉴定费800元、交通费2000元、车辆损失580元、衣物损失300元,共计损失87420.32元。现诉请判令:1.两被告赔偿原告事故损失87420.32元,其中被告人保萧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龚张华按9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龚张华承担。被告人保萧山支公司辩称:一、对原告诉称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案肇事车辆在人保萧山支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要求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二、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认为:医疗费,按有效票据核算;营养费,未达到伤残,不需要营养;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住院34天的伙食需要,时间不应高于30元/天;误工费,事故发生时原告未满18周岁,原告未提交工作的证据,根据保险公司在事故后对伤者的调查,伤者为无业状态,故不予赔偿;护理费,时间只认可住院期间的护理需要,标准认可109.83元/天;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不予承担;交通费,请求法院酌情认定;车辆损失,认可定损金额500元,原告应提供相应的发票;衣物损失,无相关证明,不予认可。被告龚张华辩称: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49000多元是龚张华垫付的,原告出院后又花费29000多元,龚张华不认可,且原告病历、医疗费发票中的姓名与本人不符合。原告未到法定年龄,父母有监护义务,也有责任。龚张华的车辆只投保了交强险。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的认定,与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事发后,原告即到杭州市萧山区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次共34天,其伤情诊断为左股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内踝骨折、多次软组织挫裂伤。原告现已治疗终结,未构成伤残。另查明,鄂d×××××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向被告人保萧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法庭调查,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剔除原告自付住院费中的伙食费,原告自付医疗费为7229.81元,另被告龚张华为原告垫付了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46386.54元(该款原告未起诉);杭州萧山医药有限公司购置的拐杖、尿壶、支架费,系原告住院期间的合理支出,认定1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50元/天×76天);营养费酌定2280元(30元/天×76天)。以上医疗费用类损失合计59870.35元。误工费,原告自述伤前在本地建筑工地上打零工,参照2013年度城镇私营建筑业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和实际伤情,酌定21003.15元(39113元/年÷365天×196天);护理费,参照2013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和原告的伤情,酌定9268.20(121.95元/天×76天);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酌定212元。以上伤残赔偿类损失合计30483.35元。财产损失项下的电动车损失,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车辆损坏,但原告未定损也未举证证明其车辆损坏的具体情况,故酌定800元。以上事故损失合计91153.7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杭州萧山医药有限公司发票、交通费发票、保险单、情况说明及被告龚张华提供的住院收款收据、住院费用清单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并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萧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人保萧山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中,伤残赔偿类损失和财产损失未超限额,由人保萧山支公司如数赔偿,医疗费用类损失已超限额,由人保萧山支公司按限额赔偿,计41283.35元。原告要求非医保费用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按各自在事故中所负过错比例分担,综合衡量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大小及车辆危险性等因素,酌定由侵权人龚张华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20%的损失。又因肇事车辆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故龚张华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先由人保萧山支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赔偿,计39896.28元(49870.35元×80%)。龚张华已垫付的款项,予以相应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马佳事故损失41283.3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马佳事故损失39896.28元,扣除龚张华已付的46386.54元,实际支付马佳34793.0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马佳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6元,减半收取993元,由马佳负担409元,龚张华负担5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茹华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清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