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邱仲贤与何维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仲贤,何维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民初字第38号原告邱仲贤,男,195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干部,住福建省龙岩市上杭县。被告何维珍,男,197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干部,住福建省龙岩市上杭县。原告邱仲贤与被告何维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彬芳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仲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维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仲贤诉称,被告何维珍于2012年6月1日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其借款24000元,被告承诺一个月内归还,并按每月600元给付利息。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以种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归还借款,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公益。鉴于被告目前生活确实比较困难,愿意免除其2012年6月1日至今的利息18000元,以减轻其负担。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2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民事起诉状及证据材料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书、风险提示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未在答辩期限和举证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在2012年前曾向原告借款用于周转。2012年6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款项24000元。被告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借条载明:“今借到邱仲贤人民币贰万肆仟元(¥:24000),用于资金周转,每月利息陆佰元整,还款时本息一次性归还。此据。借款人:何维珍。2012年6月1日。”因被告至今未支付利息,也未归还本金,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和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被告何维珍向原告邱仲贤借款的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被告在2012年6月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未约定借款的归还时间,属不定期借款。根据法律规定,对于不定期借款,借款人可以随时向出借人还款,出借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借款人还款。现原告邱仲贤要求被告何维珍归还所欠款项24000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维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维珍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邱仲贤借款2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何维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彬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马素琴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