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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民初字第01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原告邢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01325号原告邢某某,女,1973年6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邓飒,陕西骊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1969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母亲),女,194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邢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邓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某某诉称,其与被告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登记结婚,1996年5月生儿子王某甲,1999年4月16日生女儿王某乙。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认识几个月就草率结婚,婚后两人性格不同,常为琐事争执而生气。为了两个孩子的健康成长,两人共同生活了14年,直至2008年原告遭遇车祸。原告遭遇车祸后身体重残,生活不能自理,被告将原告赶出家门。原告没有生活来源,靠亲友帮助和政府救济,被告却不闻不问,不让原告回家。原告被赶出家门后,双方两地分居生活已6个年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其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女儿王杰敏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平房三间依法分割。被告王某某辩称,其同意离婚,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其一直将原告视为家人,共同生活十四年,育有一儿一女。原告车祸后其一直照看,后因原告有第三者才离家出走,而非其赶走原告。原告没有对儿女尽到抚养义务,女儿王某乙的抚养尊重女儿意见。经审理查明,199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9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与被告父母一起生活。双方于1996年5月16日生儿子王某甲,现已成年;1999年4月16日生女孩王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初关系尚可,后原告于2008年遭遇车祸致下肢高位截瘫,双方因治疗陪护及赔偿款支出产生矛盾,原告被迫离家,至今在外租房居住,逐渐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现残疾等级贰级,无劳动能力及生活来源。经本院征求王某乙抚养意见,其愿与被告一起生活。2014年6月30日,原告诉至法院:1、要求离婚;2、女儿王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3、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平房三间依法分割。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被告未到庭,致调解未能成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户籍证明、残疾证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旨在相互扶助,共同面对生活的困苦。原、被告婚初虽有一定夫妻感情,但面对车祸意外造成的严重打击,双方对于原告的治疗照顾及赔偿款支出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后被告未能尽到丈夫义务,迫使原告离家,致使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亦同意,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女儿王某乙愿与被告一起生活,不改变其成长环境,加之原告现状不适宜抚养子女,原告要求被告抚养王某乙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现残疾等级贰级,无劳动能力及收入来源,自身生活尚且不易,原告要求被告抚养费自理的请求,本院考虑本案客观情况,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平房三间系家庭财产,应通过分家析产明确权属,本院依法不予分割。为保障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良好的婚姻家庭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邢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女儿王某乙(1999年4月16日出生)由被告王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三、驳回原告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于凯人民陪审员  姚随昌人民陪审员  马新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敏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