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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港商初字第1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程显魁与尹宗响、周言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显魁,尹宗响,周言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港商初字第1321号原告程显魁,()。委托代理人石宗荣,江苏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宗响。委托代理人张步永,海州区云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言友。委托代理人张玉好,连云港市海州区浦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程显魁诉被告尹宗响、周言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晓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8日、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显魁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宗荣,被告尹宗响的委托代理人张步永,被告周言友的委托代理人张玉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显魁诉称,2013年6月15日,被告尹宗响因工地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4万元,期限从2013年6月15日起至2013年10月15日止,后延期到2014年5月15日,争议可以向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周言友提供担保。现借款到期,被告未履行偿还借款义务,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4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两被告连带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尹宗响辩称,我向原告书写的借款合同及借据是事实,实际借款是10万元,4万元是利息,打了14万元的条子;本人愿意归还借款10万元,自己承担责任,不同意被告周言友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周言友辩称,借据上借款期限是2013年6月15日至2013年10月15日,原告起诉是2014年10月份,已超过保证期间,原告对担保人丧失胜诉权,被告不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5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及借据各1份,均约定被告尹宗响向原告程显魁借款14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15日起至2013年10月15日止,被告周言友为借款担保人。借款合同中在借款期限右侧有手写“延期到2014.5.15日”并按有指印。借款合同及借据落款处有程显魁、尹宗响、周言友分别在出借人、借款人、借款担保人处签字并按指印。原告自认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周言友已经偿还借款1万元。被告尹宗响辩称本案借款预扣4万元利息,但没有提供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对上述证据及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就该手写“延期到2014.5.15日”的产生,原告主张系被告周言友书写并按指印,且是对借款期限延期的约定;被告尹宗响辩称字迹不是其所写、所按;被告周言友辩称字迹并非其书写,但是字迹上的指印是其所按。本院认为,被告周言友在该字迹上按指印,应视其认可还款期限延期到2014年5月15日,即被告周言友的保证期间自2014年5月15日开始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及借据,是原、被告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借贷、担保关系成立,原告将款项14万元出借给被告尹宗响,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周言友已经偿还原告1万元,余款13万元被告尹宗响应当向原告偿还。被告尹宗响辩称本案借款预扣4万元利息,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辩称依法不予采纳。法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在借款合同和借据中对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均没有约定,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周言友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由于原告与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为2014年5月15日,故原告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起诉时并未超过保证期间,因此被告周言友应当对被告尹宗响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合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宗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程显魁借款1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周言友对被告尹宗响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尹宗响、周言友连带承担(因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将该款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00元,并将交款凭证一并交于本院。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连云港市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王晓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力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四条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