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淮涟执字第156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涟水新城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4)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涟水新城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江苏淮涟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淮涟执字第1563号申请执行人涟水新城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工业新区陶码大桥北侧。法定代表人李品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春红,女,汉族,1977年5月18日出生,居民。被执行人江苏淮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涟城镇金城北路与炎黄大道交界处华源国际售楼处。法定代表人刘树辉,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涟水县新城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淮涟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涟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涟商初字第30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执行人江苏淮涟置业有限公司应给付申请执行人涟水县新城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362801.50元,承担诉讼费3372.50元,合计人民币366174元,另承担执行费5343元。根据申请执行人涟水县新城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单位无银行存款及机动车辆登记。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位于华源国际二号楼812室、1111室房屋两套已被本院查封,但因该房屋及附属设施尚未全部完工,故未能对该房屋等进行评估、拍卖。其他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该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上述事实,有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涟水县人民法院(2012)涟商初字第30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嵇海峰执行员 梁先明执行员 孙 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孔 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