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盱管民初字第07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沙源源与盱眙县管镇中心卫生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源源,盱眙县管镇中心卫生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盱管民初字第0745号原告沙源源,居民。委托代理人许宏军,北京市高朋(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盱眙县管镇中心卫生院(盱眙县第四人民医院)。住所地:盱眙县管镇镇桃李街。法定代表人赵文龙,院长。委托代理人孙锦。委托代理人陈士贤,江苏衡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沙源源与被告盱眙县管镇中心卫生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在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宏军、被告盱眙县管镇中心卫生院的委托代理人孙锦、陈士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沙源源诉称:原告因怀孕待产,于2014年1月13日入住被告盱眙县管镇中心卫生院。原告入住第二日,被告对原告实施剖腹产手术致原告大出血出现腹腔内出血、腹膜后血肿、失血性休克等症状。后转至南京市鼓楼医院抢救治疗,于2014年3月1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腹腔内血肿伴感染;2、产后出血;3、腹腔内出血;4、失血性休克;5、席汉综合征(甲状腺机能降低、肾上腺皮质功能减低、卵巢功能减低,部分性中枢性崩症);6、剖腹产术后;7、乙肝病毒携带。虽经治疗,但部分机体功能丧失,需终身服药维持。后经淮安市医学会出具的淮安医鉴(损害)(2014)057号医疗损害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医方的医疗过错行为与患者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其原因力为主要因素。患者损害后果为七级伤残。据此,对原告产生的人身伤害,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465864.92元;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患上治疗席汉综合征需要终身服药的医药费和检查费合计334512万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相关鉴定费用。被告盱眙县管镇中心卫生院辩称:原告虽构成七级伤残但不代表其丧失劳动能力,故不应支持其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的后续费用无证据支持;对原告门诊费用3148.44元,因无门诊医嘱,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误工费应当按照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不应按照城镇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且原告的误工期限应当以实际误工时间来计算;原告的护理费认可按照50元/天,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3日9时30分,原告因怀孕待产入住盱眙县管镇中心卫生院,1月14日7时35分行剖宫产术,后因大出血出现腹腔内出血、腹膜后血肿、失血性休克等症状。后转至盱眙县人民医院、南京市鼓楼医院救治,共计住院54天。2014年7月31日,经淮安市医学会鉴定,综合分析说明:1、医方对患者行剖宫术指征掌握不严,术中出现大出血考虑与血管损伤、宫缩乏力有关,医方仅予以催产素及按摩子宫处理,在治疗效果不好的情况下未采取背包式缝合、宫腔填塞、子宫动脉上行支结扎等处理,抢救措施不到位,存在过错,导致患者较长时间休克未能纠正,引起垂体缺血性坏死,从而造成席汉综合症、部分性中枢性尿崩症的损害后果。2、患者在术中出现大出血后,医方已及时请上级医院会诊,考虑一级医院抢救水平及社会因素,也是导致患者损害后果的因素之一。故医方的过错行为与患者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其原因力为主要因素,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患者损害后果为七级伤残。另查明:医疗损害发生后,被告支付给原告90000元。综上,原告沙源源因该次医疗损害责任纠纷造成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105830.8元(88583.53+3148.44+1326+6892.83+2080+2000+1800);2、伙食补助费1944元(18元×54×2),被告认可;3、护理费3240元(60×54)。4、误工费16269元(32538元÷2),原告诉求从2014年2月1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4年7月31日)。5、残疾赔偿金260304元(32538×20×40%)。6、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264821元[(20371×5÷2×40%×7)+(20371×4÷2×40%)+(20371×3÷2×40%×8)+(20371×2÷2×40%)+(20371÷2×40%)],原告沙源源与其夫曹海欧共育有三女,分别为沙俊男(2003年2月11日生),沙俊莲(2004年8月11日生),沙俊瑞(2014年1月14日生),原告沙源源父亲沙克信(1951年7月16日生),母亲陈玉侠(1950年6月12日生),沙源源共姐妹二人,因原告诉求264821元未超出该项实际损失,故本院只支持264821元。8、交通费816元。上述1-8项合计678224.8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被抚养人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盱眙县公安局管镇派出所及盱眙县管镇镇分金亭居委会证明、盱眙县管镇镇分金亭居委会证明2份、盱眙县管镇镇人民政府及盱眙县管镇镇分金亭居委会证明、盱眙县第四人民医院取血介绍信、淮安市中心血站收费收据、淮安市医疗救护收费收据、盱眙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南京市鼓楼医院住院收费收据、南京市鼓楼医院用药清单、南京市鼓楼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南京鼓楼大药店有限公司购买药品票据、淮安医鉴(损害)(2014)057号医疗损害鉴定书、淮安市医学会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一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经鉴定被告盱眙县管镇中心卫生院的医疗过错行为是造成原告沙源源的损害后果的主要因素,故本院酌情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74757.36元(678224.8×70%),因被告已支付给原告90000元,故被告尚应赔偿原告384757元(474757.36元-90000元)。关于对原告沙源源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检查和终身服药的相关费用,因未实际发生且无足够证据证明需上述费用,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若能证明与该次医疗事故有因果关系且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盱眙县管镇中心卫生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沙源源38475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96元,减半收取2248元,由被告盱眙县管镇中心卫生院负担1212元、原告沙源源负担10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96元(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代理审判员 孙在桐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静注:如自动履行请将上述判决款项汇至盱眙县人民法院户名:盱眙县人民法院帐号:77001235000000293开户行:江苏盱眙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