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徐法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梁某甲犯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甲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徐法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甲,男,于广东省徐闻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徐闻县。××于2014年7月4日被行政拘留,同年7月17日被强制戒毒,因本案于2014年9月17日被羁押,同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徐闻县看守所。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检察院以徐检刑诉字[2014]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龙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13时许,公安民警在徐闻县锦和镇调顺村17号被告人梁某甲住宅杂房内搜获一支枪形物体。经枪支检验鉴定,送检的枪形物体是自制仿12号猎枪,能以火药为动力有效发射金属弹丸。另查明,被告人梁某甲在强制戒毒期间,委托其胞弟梁某乙向公安机关举报其藏有枪支在其家中之事。之后,于2014年9月16日梁某乙向徐闻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举报该情况。根据梁某乙举报的情况,于2014年9月17日派出所从梁某甲家中搜出一支自制猎枪。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梁某乙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及相某、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相某、现场示意图、收据、枪支检验报告、到案经过、破获案件过程说明、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梁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甲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梁某甲对公诉的指控亦无异议。鉴于被告人梁某甲在其被强制隔离戒毒(××)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其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止)。二、查获的自制仿12号猎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奕君代理审判员 杨 成人民陪审员 董 倾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彭威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闻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湛徐法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被告人梁某甲辩护人(公诉机关)于2014-12-25以被告人梁某甲犯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检察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甲及其辩护人、证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本院认为,依照的规定,判决如下:第一、定罪判刑的,表述为:“一、被告人梁某甲犯,判处二、被告人梁某甲”第二、定罪免刑的,表述为:“被告人梁某甲犯,免予刑事处分。”第三、宣名贵罪的表述为:“被告人梁某甲无罪。”第二、定罪免刑的,表述为:“被告人梁某甲犯,免予刑事处分。”第三、宣名贵罪的表述为:“被告人梁某甲无罪。”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徐闻县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份。审判长冯奕君审判员冯奕君审判员王和琦、邓宏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彭威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