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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泗商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宁波静驰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与无锡市海龙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静驰动力机械有限公司,无锡市海龙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余泗商初字第67号原告:宁波静驰动力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国儿。委托代理人:李明佳。被告:无锡市海龙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锋。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静驰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无锡市海龙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宁波静驰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静驰动力机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316元,减半收取658元,保全费670元,合计1328元,由原告宁波静驰动力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邵银银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沈佳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