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20-10-16
案件名称
杭州兰蒂化妆品有限公司等诉资生堂(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杭州兰谛化妆品有限公司;周雨峰;资生堂(中国)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0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兰谛化妆品有限公司。上诉人(原审被告)周雨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资生堂(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上诉人杭州兰谛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谛公司)、周雨峰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2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兰谛公司、周雨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资生堂(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资生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11月25日,就合作运营某化妆品品牌淘宝旗舰店事宜,资生堂公司与兰谛公司签订了《合同书》一份,约定:资生堂公司授权兰谛公司与淘宝商城就淘宝旗舰店签订合作合同;资生堂公司负责提供淘宝旗舰店展示、销售的各类商品、全程物流服务及由此产生的成本,兰谛公司负责淘宝旗舰店的资金与发票的管理、监控、广告投放、店铺的经营与维护等;淘宝旗舰店销售款按月结算,月销售款指次月15日结算出的该月淘宝旗舰店相关的兰谛公司支付宝账户及银行账户实际已入账金额,在扣除淘宝商城销售佣金、积分服务费、基础服务费及其他资生堂公司认可的费用后,兰谛公司于每月25日前向资生堂公司支付上月销售款;基础服务费包括基础运营费及客服基础费,基础服务费按照总销售金额所属的销售级别对应的月度费用按月进行支付,从兰谛公司应支付给资生堂公司的销售款中扣除;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项下条款,违约方在守约方催告函中要求的整改日期截止日前仍未纠正违约行为的,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按未付款日万分之五的比例支付违约金。2012年3月19日,资生堂公司与兰谛公司签订《财产备忘录》,约定兰谛公司应当在当月15日前向资生堂公司申请上个月的基础运营费,在20日前将上月营业额支付给资生堂公司。2013年3月22日,资生堂公司向兰谛公司发函称:兰谛公司拒绝支付2012年6-9月货款846,299.87元(人民币,下同),并拒绝提交2012年10月到2013年2月期间的对账单。要求兰谛公司提交2012年10月到2013年2月期间的对账单,向资生堂公司支付2012年6月到9月的货款。同年5月8日,资生堂公司再次向兰谛公司催款。2013年7月18日,资生堂公司与兰谛公司、周雨峰签署了《和解协议》,约定:兰谛公司拖欠资生堂公司货款1,337,781.38元,扣除2013年1月、2月的基础服务费和推广运营费275,681.38元以及2013年3月至2013年7月16日的基础服务费48万,兰谛公司仍需向资生堂公司支付582,100元;该款兰谛公司应于2013年7月26日前支付10万元,于2013年9月1日前支付剩余的482,100元;如兰谛公司有任何一期迟延支付,则应向资生堂公司支付自2012年7月起拖欠的货款的违约金,并承担资生堂公司因维权所支付的包括差旅费、诉讼费、通讯费等在内所有损失;周雨峰作为兰谛公司的总经理,同意以个人财产为《和解协议》的履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之后,兰谛公司支付了18万元,剩余402,100元拖欠未付,资生堂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兰谛公司返还拖欠资生堂公司的货款本金402,096元;2、兰谛公司支付资生堂公司违约金284,292.15元(计算至2014年7月1日);3、周雨峰就上述二项对兰谛公司的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认为,资生堂公司与兰谛公司签订的《合同书》、《财务备忘录》以及资生堂公司与兰谛公司、周雨峰之间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三方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资生堂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兰谛公司拖欠货款的事实,故对资生堂公司要求兰谛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请予以支持。至于违约金,双方《合同书》及《和解协议》均对此作了约定,兰谛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当按约定支付违约金。兰谛公司未按《和解协议》约定向资生堂公司如期足额支付货款,周雨峰对此当按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兰谛公司、周雨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当视为对其答辩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兰谛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资生堂公司货款402,096元;二、兰谛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资生堂公司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02,096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三、周雨峰对兰谛公司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周雨峰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兰谛公司追偿。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663元,减半收取5,331.50元,由兰谛公司、周雨峰负担。判决后,兰谛公司、周雨峰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兰谛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日万分之五,远远高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明显不利于兰谛公司,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兰谛公司支付资生堂公司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周雨峰上诉称:因资生堂公司与周雨峰在《和解协议》中并未约定保证期间,而资生堂公司要求周雨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已超过我国担保法规定的六个月的保证期间,故周雨峰依法应予免除保证责任;即使认定周雨峰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审法院认定的日万分之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远远高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明显不利于兰谛公司和周雨峰,应予调整。据此,周雨峰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二、三项,改判调整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并驳回资生堂公司对周雨峰的诉讼请求。资生堂公司对兰谛公司、周雨峰的上诉,一并答辩称:兰谛公司、周雨峰于原审中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对违约金申请调整的权利,且资生堂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并非过高;《和解协议》对保证期间并非没有约定,而系约定不明,故根据担保法解释的规定保证期间应为二年。据此,资生堂公司不同意兰谛公司、周雨峰的上诉请求,并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中,资生堂公司提供了周雨峰(周益)的名片,以及经公证机关保全公证的双方往来等电子邮件一组,以证明周雨峰又名周益,其曾在资生堂公司向其主张保证责任后通过电子邮件回复因和解协议无法按期执行,其将分期归还欠款等事实。兰谛公司、周雨峰经质证后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对名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确认周雨峰在生意场合确实也使用周易这个名字,其曾担任兰谛公司业务经理,已于2013年11月离职;对电子邮件,公证机关系从资生堂公司办公场所的电脑取得相关电子邮件且对取得路径并未有描述,而即使周雨峰曾向资生堂公司发送过相关电子邮件,发件人周易亦均是以兰谛公司员工身份,代表兰谛公司提出还款计划,并未提及与担保有关的信息,故对电子邮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兰谛公司、周雨峰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资生堂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认为,周雨峰的名片及电子邮件的真实性均未得到兰谛公司及周雨峰的认可,而电子邮件的内容亦不能反映资生堂公司曾要求周雨峰个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故对资生堂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均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各方于2013年7月18日签订的《和解协议》的最后一条载明:兰谛公司总经理周雨峰同意以个人所有财产为本合同的切实履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各方在二审中的争议在于资生堂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是否过高,以及周雨峰是否应在本案中承担保证责任。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在双方所签《合同书》中明确约定为未付款的日万分之五,而兰谛公司、周雨峰在原审中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包括请求法院调整违约金在内的诉讼权利的放弃,其理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对兰谛公司、周雨峰于二审提出的调整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关于周雨峰是否因在资生堂公司主张之前保证期间已届满而免除保证责任一节,本院认为,各方所签《和解协议》的最后一条明确周雨峰作为兰谛公司总经理对该协议的切实履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可视为各方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规定,保证期间为兰谛公司所负本案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即2013年9月1日)起二年,故至资生堂公司于2014年6月起诉要求周雨峰承担保证责任之时,保证期间尚未届满,则周雨峰在本案中不能免除保证责任。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兰谛公司、周雨峰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因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难以支持和采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45元,由上诉人杭州兰谛化妆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450元,上诉人周雨峰负担人民币2,49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严耿斌代理审判员 刘 雯代理审判员 季伟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天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