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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杨毅颖与大连市山兴达建材有限公司、大连市山兴达建材有限公司金州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毅颖,大连市山兴达建材有限公司金州分公司,大连市山兴达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168号原告:杨毅颖,女。被告:大连市山兴达建材有限公司金州分公司负责人:姜兆玲,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丽静。委托代理人:王召鹏。被告:大连市山兴达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兆玲,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杨毅颖诉被告大连市山兴达建材有限公司、大连市山兴达建材有限公司金州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毅颖、被告大连市山兴达建材有限公司金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丽静、王召鹏到庭参加诉讼,大连市山兴达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日,我与二被告签署《水泥购销合同》,约定由我向被告大连市山兴达建材有限公司金州分公司供应水泥,单价为每吨335元(含运费)。我共向被告大连市山兴达建材有限公司金州分公司送货10101.76吨,共产生货款330.44万元,被告大连市山兴达建材有限公司金州分公司已经支付了170.9万元,余159.54万元未付。原告多次要求大连市山兴达建材有限公司金州分公司给付货款,但被告大连市山兴达建材有限公司金州分公司一直未付,无奈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给付货款159.54万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大连市山兴达建材有限公司金州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属实,我公司确实欠原告水泥款159.54万元,但我公司无力偿还。被告大连市山兴达建材有限公司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大连市山兴达建材有限公司签署《水泥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大连市山兴达建材有限公司供应水泥,单价为每吨335元(含运费)。二被告均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给付被告大连市山兴达建材有限公司金州分公司水泥10101.76吨,其中5312.58吨的单价是320元(含运费),4789.18吨单价是335元(含运费),共产生货款330.44万元,被告大连市山兴达建材有限公司金州分公司已经支付了170.9万元,余159.54万元未付。2014年9月14日,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姜兆玲之夫李克岐为原告出具还款明细一份,载明2014年9月15日付50万元支票一张,2014年10月24日付50万元支票一张,2014年11月24日付50万元支票一张,余款12月24日结算结束。2014年9月24日,被告大连市山兴达建材有限公司金州分公司为原告出具金额为50万元的大连银行转账支票一张,2014年9月28日,因该支票为空头支票,大连银行退票。2014年9月29日,李克岐为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与杨毅颖签署的2014年9月14日还款明细中的9月23日五十万元支票未支付,先承诺于2014年10月15日前支付该笔货款,以下还款承诺按照原计划进行”。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书、承诺书、还款明细、大连银行转账支票、退票理由书,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等有关证据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大连市山兴达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了《水泥购销合同》,就原告供应水泥的种类、金额、送货方式,被告付款方式等均进行了约定,被告大连市山兴达建材有限公司、大连市山兴达建材有限公司金州分公司均加盖了公章,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应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案涉水泥全部供应给被告被告大连市山兴达建材有限公司金州分公司,被告大连市山兴达建材有限公司金州分公司亦向原告出具了大连银行转账支票用于给付货款,应认定《水泥购销合同》中约定由原告提供的水泥的实际买受人为被告大连市山兴达建材有限公司金州分公司,被告大连市山兴达建材有限公司金州分公司应就欠原告的水泥款承担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市山兴达建材有限公司金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毅颖货款人民币159.54万元;二、驳回原告杨毅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8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连市山兴达建材有限公司金州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 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钱琳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