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滨中执议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西北电力建设第三工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西北电力建设第三工程公司,山东栋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重庆市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滨中执议字第114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西北电力建设第三工程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宝泉路*号。法定代表人纪小琪,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山东栋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九户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李跃,总经理。被执行人重庆市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办事处相府路**号*栋*楼。法定代表人李友代,董事长。申请复议人西北电力建设第三工程公司因不服邹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邹执异字第99号执行裁定,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执行法院已对被执行人重庆市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及其它公司财产进行了调查,其银行账户冻结金额为0元,无登记房产,亦无其它可供清偿债务的财产。被执行人也向执行法院递交书面说明,称其公司无能力清偿债务。因被执行人重庆市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财产清偿应支付给山东栋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1423551元债务,执行法院依法扣划申请复议人西北电力建设第三工程公司银行存款745775.5元(711775.5(应负赔偿责任数额)+21000元(案件受理费)+13000元(执行费)),未超出其应承担的二分之一赔偿责任。执行法院扣划行为符合法律规定,遂裁定驳回西北电力建设第三工程公司的异议申请。西北电力建设第三工程公司复议称,一、执行法院在执行立案后立即将申请复议人在诉讼期间被保全的711775.5元强行划拨给申请执行人的行为不合法。申请复议人与山东栋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重庆市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判决由重庆市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山东栋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1423551元,申请复议人对重庆市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述不能清偿债务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该判决表明重庆市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第一顺序债务人,而申请复议人仅是第二顺序债务人。申请复议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重庆力川公司“不能清偿债务”,即重庆市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财产被强制执行后,还有剩余债务未得到清偿。虽然执行法院述称立案后对重庆市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进行了执行,但这无法改变执行法院先强行划拨申请复议人711775.5元被保全款项,而后才对重庆市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采取执行措施的事实。显然,执行法院不先执行第一顺序债务人,而先执行申请复议人,是置法律程序于不顾,损害申请复议人的违法行为。二、执行法院未对第一顺序债务人重庆市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依法全力执行。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执行法院应对重庆市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存款、现金、有价证券、成品、半成品、原材料、交通工具等可以执行的动产和其他方便执行的财产进行执行,而不是违反法定程序,舍难求易的把申请复议人在诉讼阶段被冻结的711775.5元直接过付给山东栋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三、执行法院作出(2014)邹执异字第99号执行裁定书超出法定期限。基于上述理由,请求:1、撤销执行法院(2014)邹执异字第99号执行裁定;2、责令执行法院将强行划拨给申请人的711775.5元案款恢复到执行前的状态;3、责令执行法院先行全力对被执行人重庆市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强制执行;4、认定执行法院超期作出(2014)邹执异字第99号执行裁定书违法。经审查,山东栋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北电力建设第三工程公司等承揽、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2013)滨中商终字第403号民事判决:一、撤销邹平县人民法院(2012)邹商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重庆市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山东栋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1423551元;三、上诉人西北电力建设第三工程公司对重庆市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述不能清偿债务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被上诉人山东栋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2014年5月20日,执行法院对本案立案执行。通过调查执行卷宗,2014年3月24日,被执行人重庆市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重庆市力川建设有限公司。2014年5月27日,重庆市力川建设有限公司向执行法院出具情况说明,称由于经营管理不善及市场因素,该公司已处于资不抵债状态,无力履行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内容。2014年5月30日,执行法院扣划西北电力建设第三工程公司魏桥电厂工程项目经理部银行存款745775.5元。2014年8月20日,执行法院冻结被执行人重庆市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平安银行重庆江北支行的银行账户两个,分别实际冻结金额611.27元和1284.59元;2014年8月21日,执行法院冻结被执行人重庆市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行账户一个,实结冻结金额513.53元;2014年8月21日,执行法院赴重庆市江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档案中心查询被执行人重庆市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土地及房产情况,档案中心提供的资料显示其名下房产均已买卖过户给其他自然人。本院认为,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的(2013)滨中商终字第403号民事判决书,已明确申请复议人西北电力建设第三工程公司对重庆市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债务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1的规定,执行法院应先行对被执行人重庆市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可供执行财产进行处置,不足部分再行执行申请复议人的财产。此外,执行法院作出的(2014)邹执异字第99号执行裁定书中,认定冻结被执行人重庆市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为0元也与卷宗材料不符。综上,执行法院的裁决行为作出的执行裁定认定事实不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邹平县人民法院的(2014)邹执异字第99号执行裁定;二、发回邹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树岭审 判 员 侯培全代理审判员 戚立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郭颖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