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民一民终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高红军与黄安龙返还原物纠纷 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红军,黄安龙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民一民终字第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红军,男,1964年8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文佰,黑龙江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安龙,男,196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蒙秀芝,黑龙江灵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高红军因与被上诉人黄安龙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4)让民初字第18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系龙岗西区4-15号楼2单元501室房屋的房主,被告系龙岗西区4-15号楼1单元101室房屋的房主。1999年3月22日,原、被告签订换房协议书,协议约定原���被告将各自的住房相互调换居住,房屋所有权不变,仍归原房主所有,换房时间自1999年3月22日起到新分楼房为止。原告于房改时交纳全款,取得100%产权,并于2000年4月24日取得龙岗西区4-15号楼1单元501室房屋的所有权证。原审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换房居住协议,系双方对自已财产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该协议书第五项换房时间自1999年3月22日起到新分楼房为止的条款,原、被告对新分楼房的解释为原告单位新分福利房,现有房屋交还单位,故该条款是双方对合同履行期间的约定,亦是对合同解除条件的约定。但签订协议时双方对是否新分福利房并不确定,双方对合同履行期间和合同解除的条件的约定不明确,也无法根据合同法有关条款或者习惯确定,故视为双方对此未约定,但不影响合同其他条款的效力。此外,经过房改后,原告取���该房屋的100%产权,原告已确定不能获得新的福利房,该协议的第五项约定更无实现可能。原告作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其有权将分离出去的权利收回,恢复其完全的所有权,故原告请求解除换房协议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黄安龙与被告高红军签订的换房居住协议;二、被告高红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给原告黄安龙大庆市让胡路区龙岗西区4-15号楼2单元501室房屋。上诉人高红军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判决结果相互矛盾;2、原审法院对协议中第五条内容的解释与客观事实不符;3、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如约履行;4、即使解除该协议,被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5、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黄安龙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高红军与被上诉人黄安龙签订的换房居住协议,系双方对自己财产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书约定换房时间自1999年3月22日起至新分楼房为止,双方对新分楼房的解释为被上诉人单位新分福利房,但签订协议时双方对是否新分福利房并不确定,对合同履行期间和合同解除的条件的约定也不明确。后经过房改,被上诉人已取得该房屋100%产权,被上诉人已确定不能再获得新的福利房,故该协议的第五项约定无实现可能。被上诉人作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其有权请求解除换房协议的。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的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高红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东辉审 判 员 于志友代理审判员 王 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田 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