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35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陈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3552号原告陈某,男,汉族,1970年3月18日出生。被告王某某,女,汉族,1975年5月20日出生。原告陈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瑞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月20日在二七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因二人均系再婚,婚前双方了解不够,致使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经常为琐事争吵,双方互不谅解,致使夫妻关系破裂,已无法共同生活,为解除双方痛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们夫妻感情未破裂,至今天天吃住在一起。我对原告的孩子视如已出,我们母子关系处的非常好。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09年1月2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婚后无共同子女。原告与其前妻育有一子,被告与其子已经建立了良好的母子关系。2014年4月30日,原、被告双方在本院主持调解下,双方达成调解和好协议。因双方为琐事争吵,双方互不谅解。原告现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上述事实由结婚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二七法院2014年4月30日调解和好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于2009年1月20日登记结婚,且双方均系再婚,至今已经6年多,双方应当建立起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原告主张双方感情破裂,缺乏事实依据。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当珍惜现有的夫妻感情和现有的家庭完整,在今后的生活中,要相互关心,相互体谅,共同承担起赡养老人、抚养子女的家庭责任,还是能和好如初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瑞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冬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