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宜民二初字第58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欧任军与吴国忠、邝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任军,吴国忠,邝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民二初字第588号原告欧任军,男。被告吴国忠,男。被告邝姣,女。原告欧任军与被告吴国忠、邝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建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肖金秋、彭华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国树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欧任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国忠、邝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任军诉称:2013年12月28日,被告吴国忠因生意周转向原告欧任军借款30万元。2014年4月30日,被告吴国忠因信用卡还款再次向原告欧任军借款10万元。经多次催讨,被告吴国忠、邝姣拒不还款。原告欧任军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吴国忠、邝姣返还借款40万元。原告欧任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及两被告是夫妻关系;3、借条2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4、转账凭条,证明原告向被告打款40万元的事实。被告吴国忠、邝姣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欧任军提供的证据1-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吴国忠分别于2013年12月28日、2014年4月30日向原告欧任军借款30万元、10万元,合计借款4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口头约定月息2分。借款后,被告吴国忠向原告欧任军支付2万元利息,但未返还本金。另查明,被告吴国忠、邝姣于1996年12月4日登记结婚,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内。本院认为:被告吴国忠向原告欧任军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原告欧任军请求判令被告吴国忠返还借款4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邝姣与被告吴国忠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义务。原告欧任军请求判令被告吴国忠、邝姣共同偿还本案债务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国忠、邝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国忠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欧任军借款40万元;二、被告邝姣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吴国忠、邝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光人民陪审员 肖金秋人民陪审员 彭华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国树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