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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代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嘉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取保候审。嘉祥县人民检察院以嘉检公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静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8日16时许,被害人梁本标因嫌被告人代某在嘉祥县满硐乡北山村经营的理发店所放音响音量过高,影响其休息,遂持刀前往理发店,在理发店门前,被告人代某与梁某发生争执,争执中,被告人代某持铁棍将梁某打致左尺骨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代某协���赔偿被害人梁某经济损失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丹、王玉平、杜亚芬、陈喜来的证言、被害人梁本标的陈述、嘉祥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调解协议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代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代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曹 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任倩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