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法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周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法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曾用名:关某,男,汉族,生于1986年2月8日,农民。2014年6月2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4年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盘龙区第一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邹某某,云南欣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翻译人员周某某,昆明盲哑学校老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4)8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2日在本院8号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云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指定辩护人邹某某,翻译人员周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人周某某未申请回避,本案经合议庭合议,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周某��伙同曹某某(另案处理)、李某某甲(已判决)在我市90路公交车上由周某某动手,李某某甲、曹某某负责掩护,对被害人李某某乙实施盗窃,盗走被害人李某某乙装在挎包内的紫色钱包,内装现金人民币25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上述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辩称其未参与盗窃,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公诉机关针对指控事实,当庭向被告人出示以下指控证据:一、到案经过:2014年6月21日13时20分左右,宁蒗县公安局新营盘派出所民警受昆明市公安局公交分局民警委托,在宁蒗县大兴镇幻城网吧内将正在上网的被告人周某某抓获。二、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2013年,我没有来过昆明,也不认识李某某甲和曹某某,我没有使用过”关某”的名字。三、同案人的供述:1、同���人李某某甲的供述:2013年4月份,曹某某和周某某在大理用表演的方法教我在公交车上如何站位,并用指甲别开挎包拉链偷东西。如果被发现了要马上把偷来的东西丢掉。回住处时要观察有无警察跟着。就这样教了一个月左右。2013年5月初,我和曹某某、周某某来到昆明,他们带我到昆明市秋苑小区二期,具体哪栋哪单元记不清了,我们三人就住在一起,平时都是周某某负责管理,我们偷来的钱交给他,曹某某负责记账。2013年5月中旬的一天中午,我和曹某某、周某某三人在90路公交车上,周某某发现一女人带着一提包,曹某某在女人前面挡着,我在女人后面挡着,周某某拉开女人的包拿出一个钱包。得手后我们就在巡津街下车,回家后周某某告诉我偷了2500元。周某某又叫“关伟”。2、同案人曹某某的供述:本市秋苑二期的”三厂”是由周某某(假名“关伟”)负责管理的,每天盗窃金额也是由周某某来记账的。施某某把我、李某某甲、周某某三人调到了昆明。杨某某对我们讲”三厂”由周某某负责,要我们好好工作,服从管理。当时”三厂”只有我、李某某甲、周某某三人,每日的盗窃所得由杨某某来收取。周某某又叫“关伟”。2013年5月10日的下午,我和周某某、李某某甲在昆明市90路公交车上,我和李某某甲打掩护,用身体遮挡车上其他乘客的视线,周某某动手盗窃了一个女乘客装在手提包的一个钱包后,我们就下车逃了。周某某告诉我钱包是紫色的,内有现金2500元,2张身份证,一张银行卡,一本存折。后周某某将钱交给为了杨某某。3、同案人和某的供述。2011年的夏天在昆明一个小区4楼的房子里,施某某把30多个聋哑人召集在一起说,以后的钱和记账由陈灿光来负责。徐某、施某某、钟某某、张某某、彭某、王某某每个人负责一个厂带领下面的聋哑人偷钱。徐某等人负责管理不用偷钱。其他的聋哑人去盗窃。当时在场的人员(经照片指认)胡某、梁某某、阮某、李某某、周某某、何某某、孙某某、薛某某、陈某、高某某某、徐某某、汤某、杨某、严某某、李某某乙、王某某、姚某、曹某某、黄某某、叶某某、朱某某、张某某甲、张某某乙、顾某某。当时我没有在场,是陈某某发信息告诉我的。4、同案人的杨某某的供述:我是2013年4月份加入团伙,施某某让我帮收他们盗窃的钱。当时昆明有三个地方,其中“三厂”有周某某、曹某某等人,“三厂”的位置是在秋苑二期,周某某负责“三厂”的管理和收钱记账。5、同案人梁某某的供述。周某某(假名“关伟”)系团伙人员,曾经被施某某打过。四、被害人李某某乙的陈述:2013年5月10日15时许,我乘坐90路公交车从福���路口准备到金马坊,当公交车行驶到巡津街路段发现提包的拉链被拉开,检查后发现装在里面的紫色女士钱包被盗,钱包内有人民币2500元,2张身份证,一张银行卡,一本存折。五、证人周某某、张某某证言:证实二人系被告人周某某的父母,周某某于2013年3月出去直到今年9月份才回到家。六、辨认笔录、照片:同案人李某某甲、曹某某之间的相互辨认,并辨认出周某某参与盗窃团伙。七、现场指认、照片:证实李某某甲、曹某某对作案地点“90路公交车行驶到巡津街路段”进行指认。八、书证:1、回函一份。证实根据云南省公安情报信息综合应用平台查询:无法查实周某某于2013年4月至8月的活动轨迹。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09年12月28日周某某在本市2路公交车上盗窃被当场抓获,因初犯且未满18岁,不拘留;2010年7月19日在本市185路公交车上盗窃,被当场查获,被处以行政拘留15日的行政处罚;2012年11月16日在29路公交车上盗窃被当场抓获,被处以行政拘留5日。3、(2014)西法少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书:同案人李某某甲因本案盗窃被判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周某某作案时已成年,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公诉机关出示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后,被告人周某某仍坚持其未参与本案的盗窃。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其系聋哑人,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证明内容形成锁链,且客观真实,证据的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经庭审查明:2013年5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伙同曹某某(另案处理)、李某某甲(已判决)在我市90路公交车上,由同案人李某某甲、曹某某负责掩护,被告人周某某对被害人李某某乙实施盗窃,盗走被害人李某某乙装在挎包内的紫色钱包,内装现金人民币2500元。得手后,三人逃离现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完全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构成盗窃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周某某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进行量刑。被告人周某某属于又聋又哑的人犯罪,根据我国刑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据此,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综合被告人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控辩双方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丽君人民陪审员 郭一入人民陪审员 汤池琼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罗思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