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刑执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颜承杰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济刑执字第252号罪犯颜承杰,男,1957年3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章丘市,汉族,大专文化,现在山东省监狱服刑。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日,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济刑二终字第5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颜承杰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山东省监狱于2014年12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五日内进行了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人民检察院驻山东省监狱检察室检察员侯存福、陈成出庭履行职务,报请人山东省监狱王东阳、胡波,罪犯颜承杰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还邀请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参加旁听。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监狱提出,罪犯颜承杰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各项学习和劳动,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报请对罪犯颜承杰减刑,并当庭宣读了罪犯颜承杰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计分考核及奖励情况等证据材料。出庭检察员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颜承杰报请减刑建议并无不当。罪犯颜承杰亦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颜承杰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较好的完成了劳动任务。至2013年7月,罪犯颜承杰考核得分计48.1分,兑现记功1次;至2014年1月,考核得分计41.3分,兑现记功1次,2014年11月5日罪犯颜承杰亲属代为退缴赃款202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相关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颜承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颜承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5年3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金 桂代理审判员 魏吉锋代理审判员 王兴振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