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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兴民一初字第0088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张振、母召智诉被告盘锦嘉鼎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振,母召智,盘锦嘉鼎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08年)》: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一初字第00888号原告张振,女,汉族,1976年7月27日出生,住盘锦市兴隆台区。原告母召智,男,汉族,1974年4月6日出生,住盘锦市兴隆台区。被告盘锦嘉鼎置业有限公司,地址盘锦市兴隆台区。法定代表人梁伟康,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江,男,汉族,1972年12月2日出生,盘锦嘉鼎置业有限公司法务员,住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委托代理人张强,男,汉族,1989年11月12日出生,盘锦嘉鼎置业有限公司法务员,住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原告张振、母召智诉被告盘锦嘉鼎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振、母召智和被告盘锦嘉鼎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夫妻,于2011年7月30日交款841448元预购被告开发建设的“盘锦恒大华府”5-2-801号商品房,并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按照原告交付房款每日万分之一地比率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时至今日被告仍然没有将符合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无奈诉至贵院,诉请贵院裁判被告依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23000元并赔偿原告房租损失9000元,判令被告不得收取原告物业费、采暖费等共7000元,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1、原告于2014年3月2日领取了房屋钥匙,办理了收房手续,被告已经履行了交房义务,不存在违约交房的违约责任,根据盘锦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议纪要得知盘锦华府首期业主的供暖公司变更,导致延期供暖至2013.10.28,根据房屋买卖合同相关规定,被告在供暖日前不应该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租房费不能同时请求,如原告按实际损失主张权利,被告认为应按实际损失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0日,原告预购被告开发建设“盘锦恒大华府”商品房,并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恒大华府第5#幢2单元8层2-801号房,房屋建筑面积为145.22平方米,总房款为841,448.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给付购房款。双方所签订合同第八条对交付期限进行了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9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1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2、该商品房经综合验收合格、3、该商品房经分期验收合格。4、该商品房取得商品住宅交付使用批准文件。但如遇下列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1、遭遇不可抗力,且出卖人在发生之日起60日内告知买受人的;2、如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时,买受人仍未能依约向出卖人支付全部到期款项(包括违约金)或者依法向政府有关部门缴交的款项(包括但不限于税费、物业维修基金等)。合同第九条对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约定: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不超过9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第十一条关于交接进行了约定: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出示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所购商品房为住宅的,出卖人还需要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双方所签订补充合同第五条对原合同第八条进行了补充,补充内容为:“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是指:由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对该单位工程质量验收出具《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及取得《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电梯安全检验合格证》。买受人选择按揭付款方式购房的,在合同约定交房之日,买受人的银行、公积金个人贷款申请手续未经银行、公积金中心批准的(及按揭款未划入监控账户),交楼期限顺延。遇到政府部门对验收及市政配套、安装之延误,出卖人可据实顺延交房期限。”2014年,3月2日原告领取购买房屋的钥匙,并签收了《恒大华府商品房交接/入住文件目录》,该目录载明被告在2014年3月2日向原告交付的材料为《防火责任书》、《易燃易爆物品防火管理规定》、《温馨提示》、《业主手册》、《装修手册》、《住宅质量保证书》、《房屋使用说明书》、《入住房屋验收表》、《业主入住提示函》等。2013年8月23日盘锦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将盘锦嘉鼎置业有限公司建设的恒大华府项目的供热公司由盘锦广田热力有限公司变更为盘锦润电热力有限公司,致使原先所铺设的管网线路需要重新铺设。同年10月30日,盘锦润电热力有限公司向恒大华府各热用户下发了《致广大热用户一封信》,通知恒大华府的用户已变更供热公司,因需重新铺设管线,供暖期需延迟。2013年8月8日,该房屋经施工监理、勘察、设计、建设单位验收合格取得竣工验收报告。楼宇内的《电梯使用标志》中载明电梯下次检验日期为2014年9月,即该楼宇的电梯现已交付使用。2014年6月26日被告取得了消防主管部门做出的消防验收合格的意见书。上述事实,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电梯使用标志、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会议纪要、致广大热用户一封信、恒大华府商品房交接/入住文件目录、交接物资礼品领取情况表、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以被告在2014年6月26日取得消防验收合格证为由,认为被告在2014年3月2日向其交付的房屋不符合合同约定,因此主张由被告给付自合同约定的交房期限起至取得消防验收合格证日止的违约金23000.00元。由于本案诉争房屋系民用住宅,不属于应当验收才可投入使用的建设工程,承建诉争房屋建设工程项目的辽宁鑫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已将经消防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验收合格的诉争房屋所在楼栋的消防工程报送消防主管部门进行检验,该行为可以认定诉争房屋所在楼栋的消防工程已经报送公安消防机构进行备案。被告向本院提供的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能够证明被告在2013年8月8日已经施工、监理、勘察、设计、建设单位验收合格,符合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可以按合同约定的2013年9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使用,并且原告已于2014年3月2日实际领取房屋钥匙,已经实现了对诉争房屋的转移占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自愿给付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3月2日止的补偿款12874.15元(153天×841448元×0.1‰)。该补偿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盘锦嘉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振、母召智补偿款12874.1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5元,由原告承担506元,由被告承担2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谦代理审判员 卫 强人民陪审员 张景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梦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