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7
案件名称
陈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7日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区共康东路、阳曲路路口处,趁被害人翟海与人聊天不备之机,窃得其挂在摩托车龙头上的NIKE双背包一只(内有现金人民币830元、三星牌GT—N7100型手机一部、华为牌5710型手机一部、千足金镶嵌木珠一串、水晶手链一根、品慧牌充电宝一个及身份证等物品,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3,50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翟海所作的陈述,路面监控视频及截图,估价部门出具的估价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工作情况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期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3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周 皓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朱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