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船刑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孙佳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船刑初字第323号公诉机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丰满区旺起镇。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取保候审。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以吉船检公诉刑诉(2014)第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玉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于2014年7月27日凌晨,在本市船营区独立路品正旅店一房间内,趁被害人迟某某熟睡之机,将其裤兜内卡包里中国银行、吉林银行、中信银行、建设银行、农业银行等五张借记卡盗走,并将除建设银行外的四张借记卡内的人民币8200元提出。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将五张银行卡及被盗欠款返还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予以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迟某某陈述、破案经过、抓捕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扣押、发还清单、银行存取款明细单、电话查询记录、视听资料光盘2张等证据予以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在案发后将所盗赃款全部返还被害人,社会危害相对较小,且其积极提供财产刑担保,具有悔罪表现,综合考虑被告人孙某某住所地基层组织同意其进入社区矫正的意见,可对被告人孙某某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64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艳娟人民陪审员 宋美霖人民陪审员 林艳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维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