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屯刑初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屯刑初字第0001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1977年5月2日出生,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湄潭县,住浙江省乐清市。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9日被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15日经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执行。现羁押于黄山市看守所。辩护人程邦富,安徽昌法律师事务所律师。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以屯检刑诉(2014)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佳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程邦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日,被告人杨某某开始租住黄山市屯溪区屯光镇阜上永阜路**号***室。之后,依照唐某某(另案处理)的要求,将放置在房间内的甲基苯丙胺(冰毒)进行称量、分装、放置在外面地点,协助唐某某贩卖毒品。2014年3月9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依照唐某某的要求,将装在一个香烟盒内的一小袋甲基苯丙胺丢在屯溪区明珠酒店对面黄山市建设银行门口花坛内的一棵树下,并告诉唐某某其丢甲基苯丙胺的地点,由唐某某告知购买毒品人员陈某,之后陈某到该处拿走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举出如下证据材料:白色透明塑料袋若干、手机、电子称等物证;户籍证明、公安机关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承租人员入住登记表等书证;证人王某某、江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黄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搜查笔录、辨认笔录;视频监控录像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程邦富的辩护意见是: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及定性均不持异议。二、有关被告人贩卖毒品的数量、种类、分装过程等,只有被告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三、贩卖毒品的数量不清楚,根据社会常识判断,一克毒品大约900元左右,陈某用300元购买毒品,尚未到一克,按照刑法规定,刚刚达到量刑起点。四、被告人被“张衡”所骗来屯溪,并没有认识到是来贩毒的。五、被告人处于社会最底层,判断能力较弱,身体不好,还有两个小孩要抚养,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于2014年3月2日开始以“何田应”名义租住黄山市屯溪区屯光镇阜上永阜路**号***室,随后依照唐某某(化名“张衡”,另案处理)的要求,将放于房间内的甲基苯丙胺进行称量、分装等,协助唐某某贩卖毒品。2014年3月9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依照唐某某的要求,将分装好的一小袋甲基苯丙胺装在一个香烟盒内,然后将该香烟盒放置在黄山市建设银行门口花坛内的一棵树下,并告诉唐某某其放置甲基苯丙胺的地点,由唐某某告知购买人陈某,之后陈某到该处拿走毒品。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一、白色透明塑料袋若干、手机和电子称,证明被告人分装毒品的事实。二、书证1.承租人员入住登记表,证明被告人杨某某于2014年3月2日以“何田应”的名义承租屯溪区屯光镇阜上永阜路**号***室。2.通话记录,证明被告人在贩卖毒品过程中使用手机的通话情况。3.情况说明,证明唐某某由公安机关另案处理的事实。三、证人证言1.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9日下午,其与一个贵州人约好买卖毒品,后到黄山市建设银行门口花坛内取走一个装有一小袋毒品的烟盒的事实。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从贵州来屯溪与被告人杨某某见面时被公安民警抓获的事实。3.证人王某某、江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2日,被告人杨某某以“何田应”名义租住其房屋。同年3月18日下午,其在打扫房间时,从枕头芯内发现一个白色塑料袋内装有8袋像冰糖一样的东西、一个电子称和一些白色塑料袋。四、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4年3月,“张衡”接其来到屯溪区并租房住下,后其两次按照“张衡”的要求将毒品放在指定地点。五、鉴定意见1.《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经吸毒检测呈阴性。2.黄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证明从被告人杨某某租住房内查获的白色晶体状物品中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六、搜查、辨认笔录1.搜查笔录,证明侦查人员于2014年3月9日对被告人杨某某的人身及其承租房依法进行搜查,在杨某某身上搜到作案手机两部;在承租房内的床下发现一红色塑料袋内有白色小塑料袋若干,在房间桌子上发现茶叶两包,内有白色晶体状物品。2.辨认笔录,证明证人王某某从十张不同的男性正面照片中辨认出2号男子(杨某某)就是租住其房屋的人;被告人杨某某从十张不同的男性正面照片中辨认出7号男子(唐某某)就是“张衡”。七、视频监控录像,证明被告人杨某某到黄山市建设银行门口花坛内放置毒品的过程。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9日起至2015年2月8日止。所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物品:手机三部、蓝黑相间羽绒服一件、蓝色电子称一台、土黄色服装袋一只、白色透明塑料袋七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红审 判 员 钱贵明人民陪审员 朱秀芬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程 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