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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嘉商终字第6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李文伟与冯喜忠、项素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喜忠,项素玉,李文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嘉商终字第6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喜忠,男,197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嘉善县姚庄镇展丰村高河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304211979********。上诉人(原审被告):项素玉,女,197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嘉善县姚庄镇展丰村高河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325221978********。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文伟,男,1979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嘉善县姚庄镇展丰村滩西浜***号。公民身份号码3304211979********。委托代理人:张赟,女,1986年7月11日出生,住嘉善县姚庄镇展丰村滩西浜***号,系李文伟之妻。公民身份号码3304211986********。上诉人冯喜忠、项素玉因与被上诉人李文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2014)嘉善姚商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冯喜忠、项素玉,被上诉人李文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自2013年3月起,冯喜忠从李文伟处购买芦笋若干,将其在市场进行销售。冯喜忠在落款时间为2014年4月5日的两份《欠条》“欠款人”处签字。其中一份内容为,“今有冯喜忠(330421197906203210)欠李文伟(330421197902033218)芦笋款(2013年3月-2013年5月)总计58000元(伍万捌仟元),所有欠款在2014年5月还清。”另一份内容为,“今有冯喜忠(330421197906203210)欠李文伟(330421197902033218)芦笋款(2013年3月-2013年5月)总计208700元(贰拾万零捌仟柒佰元),其中42400元(肆万贰仟肆佰元)由陆叶强和张建明以卖芦笋的方式支付,如若二人不能偿还,还是由冯喜忠偿还。所有欠款在2014年5月还清。”证明人为“陆叶强”的一份《证明》记载,“兹证明,冯佩军即冯喜忠(330421197906203210)欠李文伟(330421197902033218)芦笋款(2013年3月-2013年5月)总计208700元,大写为贰拾万零捌仟柒佰元整,原约定其中的42400元(肆万贰仟肆佰元整)由我和张建明两人以卖芦笋的方式支付,但由于本人经营不善,未能如期偿还。因此该42400元(肆万贰仟肆佰元整)仍由冯喜忠偿还,特此证明(330421198101133213)”。落款时间为2014年7月17日。经查明,冯喜忠和项素玉系夫妻,芦笋买卖为家庭共同经营。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时间支付价款。李文伟与冯喜中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根据李文伟提交的入库单以及《欠条》等证据,足以认定双方存在芦笋买卖合同的事实,且李文伟主张的货款金额举证充分,应予支持。冯喜忠未按承诺的时间支付价款,李文伟据此主张相应的逾期付款损失亦应支持,但起算时间应调整为2014年6月1日。项素玉与冯喜忠为夫妻关系,芦笋买卖系家庭共同经营,为此产生的债务应由二人共同承担。关于冯喜忠辩称双方没有就所欠货款对过账,在《欠条》上签字仅是为了帮李文伟应付其妻子,原审法院认为,冯喜忠并未提供双方芦笋买卖数量、单价等有效原始凭证,亦无法证明其在“欠款人”处签字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至于冯喜忠辩称李文伟曾经使用过其仓库以及塑料筐、泡沫箱等,相关费用应在李文伟主张的货款中扣除,原审法院认为其辩称内容与李文伟的主张是基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不宜一并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冯喜忠、项素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李文伟货款266700元并赔偿李文伟逾期付款损失:以2667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4年9月11日止。本案受理费5584元,减半收取2792元,财产保全费1854元,合计4646元,由冯喜忠、项素玉负担。宣判后,冯喜忠、项素玉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第一,李文伟起诉对象错误,债权责任人不明确,项素玉虽是冯喜忠配偶但不是欠款人,可以共同承担债务,但不应是起诉对象;第二,原审判决认为冯喜忠未提供证据与事实不符,冯喜忠原审中提供了证物和证人,系原审法院不予传唤;第三,冯喜忠经营芦笋的主要参与人是王一村、徐华强、陈东林等,陆叶强并未参与,其没有资格作为证人,其所言为伪证,请求法院不予采纳并追究其作伪证的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两上诉人支付李文伟实际所欠金额合计71031元,诉讼费用由李文伟承担。针对上诉,李文伟二审中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首先,冯喜忠和项素玉系夫妻,芦笋买卖为家庭共同经营,且一审认定的入库单上有项素玉的签名,足以证明其参与芦笋经营,故项素芳作为本案起诉对象并无不当;其次,冯喜忠与项素玉在一审规定的时间内交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和证人;最后,一审认定的欠条上明确了陆叶强在本案中的地位,其系重要的直接证人,其可以证实本案双方结算货款情况和其未付的42400元按约定仍应由冯喜忠承担的事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一二审诉讼费均由冯喜忠、项素玉负担。二审中,冯喜忠、项素玉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入库记录7页,证明其向李文伟购入芦笋货款共计420954元;证据二、出库记录1页和出库单24份,证明其向李文伟出售芦笋货款共计70823元;证据三、领(付)款凭证6份,证明李文伟从其处领取货款236700元;证据四、明细表和历月电费明细各1份,证明李文伟借用其塑筐、泡沫箱、胶带纸和租用冷库的费用情况,并有证人徐华强的签字确认。李文伟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证据一均系冯喜忠单方制作,不予认可;对证据二中有李文伟签字的出库单予以认可,但该部分货款与李文伟出售给两上诉人的芦笋货款已抵销;对证据三中有李文伟签字的4张领(付)款凭证予以认可,但该款项在出具欠条时已予以扣减;证据四的明细表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徐华强并不清楚本案货款结算情况,对其证言的证明力有异议,另外电费是两上诉人自己使用形成。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认证为:证据一系冯喜忠单方制作并无李文伟签字确认,现李文伟予以否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二、证据三中有李文伟签字的出库单和领(付)款凭证予以认定,但该证据能否证明待证事实结合本案其它证据在判决说理部分予以评述;证据四中所涉费用与本案争议的芦笋货款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查。二审中李文伟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欠条的效力、欠款金额及欠款主体。关于欠条的效力,首先,在买卖合同中,欠条作为双方结算的直接依据,具有较高的证明力,如无相反证据不足以推翻。冯喜忠称其为配合李文伟应对其妻子才出具涉案欠条,但经本院审查,涉案欠条系交易结束一年后才出具,且欠条对部分借款责任及归还方式进行了详细表述,冯喜忠作为一个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理应知道出具该两份欠条的风险,在其不能证明涉案欠条的出具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本院对其未经对账即出具涉案欠条的理由不予采信。关于欠款金额,冯喜忠在二审提供的入库记录、出库单、领款凭证形成于涉案欠条出具以前,入库记录还系冯喜忠单方制件,无法认定真实性,故以上证据不足以证实全部的交易状态,均无法推翻涉案欠条所载明的尚欠货款金额。另外,冯喜忠称李文伟因涉案交易使用过其冷库以及塑料筐、泡沫箱和胶带纸等,相关费用应在涉案货款中予以扣除,因该主张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冯喜忠在原审法院向其释明后仍未提起反诉,故本院对其相关请求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另行解决。关于欠款主体,即项素玉作为本案原审被告是否适格的问题,本院认为,尽管欠条系冯喜忠个人出具,但冯喜忠与项素玉系夫妻,且项素玉多次在入库单上签收涉案芦笋,足以表明其参与了经营,李文伟将其二人一并作为被告进行起诉并无不妥,原审法院判决由其夫妻共同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13元,由上诉人冯喜忠、项素玉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春代理审判员 赵 超代理审判员 陈 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金惠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