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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中民终字第0097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江苏苏鑫电子有限公司与蔡双林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苏鑫电子有限公司,蔡双林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中民终字第009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苏鑫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元竹镇大元居委会。法定代表人周俊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保章。委托代理人费书兵,泰兴市元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双林,男,1971年9月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曹炜,江苏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苏鑫电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蔡双林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泰兴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3日作出(2014)泰民初字第078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江苏苏鑫电子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苏鑫电子有限公司诉称,一、原裁决事实认定有误,江苏苏鑫电子有限公司、蔡双林之间不存在被管理和管理、被支配与支配的关系,亦无劳动关系。1、双方没有劳动关系,蔡双林非我单位职工,仅是在单位有送货需要时,才临时请来开车,并支付报酬,若不能前来,单位会请其他人运输,付钱给实际运输人,蔡双林与单位之间无从属关系;2、蔡双林不接受单位管理,不必服从单位安排,也无需遵守单位规章制度,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蔡双林仅在自身愿意的情况下提供服务,并接受报酬,蔡双林与单位应为劳务关系,非劳动关系;3、蔡双林去姜堰送货一事,是用自有的拖拉机为他人提供运输服务,并收取报酬,可见蔡双林不仅为苏鑫电子提供服务,还为其他单位、其他人提供服务,其为私人承运业主,以个人名义从事服务,应当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与江苏苏鑫电子有限公司无劳动关系。二、原裁决认定从司大何的视频资料显示,其发放给蔡双林的工资每月固定,且因蔡双林工种特殊,故不对其进行考勤的事实错误。三、原裁决对于证人陈某、丁某证词的采纳有误,原裁决程序有瑕疵。请求判决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江苏苏鑫电子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原审法院提交下列证据:1、泰兴劳人促案字(2014)第115号仲裁裁决书。证明仲裁情况。2、2013年9-11月考勤表,用以证明考勤里没有蔡双林,正常情况下,蔡双林不接受考勤。3、证人许某出庭作证,其陈述:蔡双林有一拖拉机平时帮人送货,我是销售煤炭的,蔡双林经常帮我送煤炭,我与司大何熟悉,司大何在厂里搞电镀,司大何原来开车的李某回安徽了,司大何叫许某帮忙找一开车子的,就介绍蔡双林去帮司大何开车子,他们具体如何谈的不知道,如蔡双林有空时,还会帮我送煤炭。后来出事后,厂里也找我,怪我介绍人来开车子,司大何也找我,说出了事他承担不起。证人李某到庭作证,其陈述:苏鑫电子租用我的货车,司大何在苏鑫电子上班,负责厂里的一个电镀车间,司大何是我姐夫,我连人带车跟着司大何,由司大何发我报酬,平时是我开,我有事出去了,司大何就找人来开,找人代我开的工资,是从给我的报酬中扣发给代开的人,蔡双林在厂里开的就是我的货车。证人朱某甲出庭作证,其陈述:我父亲朱吉凤在苏鑫电子厂酸洗车间工作,认识蔡双林,蔡双林出事后找到我父亲让出证明,说是要找保险公司,当时是蔡双林让怎么写就怎么写的。蔡双林辩称,江苏苏鑫电子有限公司要求撤销仲裁裁决书不符合民诉法关于劳动争议仲裁调解的规定。劳动仲裁的审理过程可体现蔡双林在江苏苏鑫电子有限公司从事生产经营,其使用的劳动用具也是由江苏苏鑫电子有限公司提供,日常工作受江苏苏鑫电子有限公司的指挥和分配,提供劳动获取相应的劳动报酬,虽然双方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从以上种种情况可以判断双方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请求法庭判决确认双方间存在劳动关系。蔡双林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原审法院提交下列证据:1、证人朱某乙出庭作证,其陈述:去年正月十一蔡双林到苏鑫电子镀锌厂开车子,平时他开车,我跟车拿货送货,天天在一起工作,我是去年正月初十到厂里上班的,做到十一月份就离开厂了,我的工资也是司结算。2、证人陈某出庭作证,其陈述:蔡双林在电镀厂开车子,天天都开车子送货,老板叫司大何,承包的镀锌车间。3、蔡双林与司大何、司大何妻子的通话录音和视频,证明蔡双林和其他职工待遇一样,每月3500元,因为其工种特殊,不参加考勤。江苏苏鑫电子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蔡双林质证后认为仲裁裁决书无异议,考勤表真实性无法确认,事实上蔡双林不参加考勤。证人证言不客观不真实。蔡双林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江苏苏鑫电子有限公司质证后认为自相矛盾。对于录音,司大何当时就否认真实性,对于视频,司大何称是在喝酒后被蔡双林骗到家中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对其诱导,其实司大何所讲的开工资,是对其劳动报酬的结算,江苏苏鑫电子有限公司不认可录像的内容。庭审中,双方接受法庭调查时,关于江苏苏鑫电子有限公司与司大何是什么关系?江苏苏鑫电子有限公司的代理人称司大何租赁江苏苏鑫电子有限公司的厂房;关于司大何是否以江苏苏鑫电子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江苏苏鑫电子有限公司原告代理人称不清楚;关于司大何对外开具销货发票是否以江苏苏鑫电子有限公司的名义?江苏苏鑫电子有限公司代理人称财务情况不清楚。就上述问题原审法院要求江苏苏鑫电子有限公司继续补充证据或者说明情况,江苏苏鑫电子有限公司逾期未举证未说明。关于蔡双林是在什么情况下去驾驶李某的货车送货的?蔡双林答:许某介绍到司大何那儿开车子,司大何当时跟我讲,帮他开车子,包月,3500元/月。自去年正月十一上班,一直开到2014年1月4日出事,中途因为我的驾驶证年审只休息了两天,即10月14日和15日。关于江苏苏鑫电子有限公司与司大何是什么关系?蔡双林答:司大何租赁江苏苏鑫电子有限公司的厂房,只看到江苏苏鑫电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俊香经常喊司大何到办公室开会,江苏苏鑫电子有限公司厂里有十个还是十一个车间,全是电镀厂;关于司大何是否以江苏苏鑫电子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蔡双林答:我送货时顺便将税票带给客户,我看到税票上抬头开的是江苏苏鑫电子有限公司;你有无也为别人送货?蔡双林答:下班的时候,有时也用我自己的拖拉机帮人送货。另,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审理蔡双林确认劳动关系仲裁案中,司大何承认是江苏苏鑫电子有限公司单位的生产管理人员。蔡双林每拉一次货结算一次报酬,但从蔡双林提交的司大何的视频资料显示,其发放给蔡双林的工资每月相对固定,且因蔡双林工种特殊,不对其进行考勤。根据双方的当庭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结合仲裁过程中的举证、质证情况,原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司大何是江苏苏鑫电子有限公司镀锌车间负责人,以江苏苏鑫电子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蔡双林自2013年2月起到司大何负责的车间上班,由司大何安排从事货物运输,运输工具由司大何提供,每车均由司大何安排人员押货,无货物运输时也有时到车间帮忙。另,蔡双林工作之余,也曾利用自身的运输工具为他人送货,收取运输费。蔡双林向泰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江苏苏鑫电子有限公司否认双方劳动关系,故又向泰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作出(2014)115号裁决书,裁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江苏苏鑫电子有限公司因对仲裁裁决不服,遂起诉来院。原审法院认为,1、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在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只有同时具备以下情形,才能认定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蔡双林自2013年2月至2014年1月受伤前在江苏苏鑫电子有限公司下属车间工作,双方符合法律规定的适格主体,蔡双林接受江苏苏鑫电子有限公司的管理,从江苏苏鑫电子有限公司处领取报酬,其所从事的送货工作是江苏苏鑫电子有限公司业务组成部分。2、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江苏苏鑫电子有限公司提供的考勤表及证人证言并不足以证明其与蔡双林不存在劳动关系。关于蔡双林是否曾在江苏苏鑫电子有限公司的下属车间工作、江苏苏鑫电子有限公司车间负责人司大何是否按月现金形式发放蔡双林的工资、江苏苏鑫电子有限公司与司大何是什么关系、司大何是否以江苏苏鑫电子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等情况,江苏苏鑫电子有限公司理应可以提供其财务帐目及与司大何签订的协议、或者向司大何、同一时间段在同一车间工作的员工核实取证,但江苏苏鑫电子有限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双方间符合认定劳动关系的要件,原审法院对江苏苏鑫电子有限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至于蔡双林在工作之余利用自身的运输工具为他人提供运输服务并不影响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如下判决:确认江苏苏鑫电子有限公司与蔡双林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江苏苏鑫电子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江苏苏鑫电子有限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是从事个体运输的经营者,上诉人企业需要车辆进行运输,上诉人的运输业务正常由李某承接,被上诉人是因李某有事不能开车而临时雇用的驾驶员,与上诉人无直接关系。2、被上诉人自有一辆拖拉机,从事运输业务。3、被上诉人的报酬是由车辆所有人李某与其结算,结算方式由他们自行协商,与上诉人无关。4、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被上诉人不在上诉人处考勤,亦无须遵守上诉人的工作制度。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劳社保(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三款“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中“业务组成部分”是广义之说。送货工作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用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原审对此的理解是片面的,有违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无直接关系。上诉人与李某是运输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与李某是雇佣关系。综上,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蔡双林答辩称:1、被上诉人从事的工作是受上诉人单位指派,且与上诉人的经营活动密不可分。虽然因被上诉人工种特殊,没有对其进行考勤,但不能排除被上诉人是受上诉人单位的指挥和管理。从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是上诉人的员工。被上诉人利用业务时间开拖拉机送货,并不妨碍双方之间形成劳动关系。2、一审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均未有新证据提交。二审中,上诉人陈述其单位是对外承包单位,其与司大何之间签订的合同约定上诉人只负责提供厂房、水、电,但司大何的增值税发票是从上诉人单位开具。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在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劳动者主张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当提供初步证据予以证明,用人单位否认劳动关系存在的,应当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蔡双林为证明其与江苏苏鑫电子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提供了证人证言及与司大何之间、司大何妻子之间的通话录音和视频资料,证明其每月从司大何处领取相对固定的劳动报酬,且因其工种特殊,公司不对其进行考勤。因在仲裁过程中,司大何承认是江苏苏鑫电子有限公司单位的生产管理人员,原审中上诉人就其与司大何之间的关系存在举证便利却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审依法判决其承担不利后果,确认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二审中,上诉人称与司大何之间有协议但未能向法庭提供,但庭审中其确认司大何从事经营的增值税发票是从其单位开具,即司大何是以上诉人单位的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其是与上诉人单位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辩称其运输业务由李某承接,被上诉人与李某是雇佣关系,其与被上诉人之间无直接关系,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公司业务组成,送货业务系上诉人主营业务的延伸,且被上诉人的送货工作系受上诉人指派,故上诉人辩称送货并非其业务组成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江苏苏鑫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珏代理审判员  缪翠玲代理审判员  顾春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叶 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