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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阜刑二终字第00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刘某某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阜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明,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百零五条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4)阜刑二终字第00185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苏明,男,198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司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1970年2月13日出生,身份号码210921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30日被取保候审。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苏明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2014)阜县刑初字第25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刘某某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本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苏明不服,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苏明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刘某某自愿赔偿苏明人民币6万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苏明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苏明撤回上诉。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阜县刑初字第25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顾坤平审判员  刘文斗审判员  李 渊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思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