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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熟虞民初字第01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许国华与吴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国华,吴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熟虞民初字第01016号原告许国华。委托代理人张星星,上海乐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亚。原告许国华诉被告吴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邵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后因被告吴亚下落不明,本案转换成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星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国华诉称:被告吴亚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1月2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后被告未能归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吴亚归还原告许国华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吴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4日,被告吴亚向原告许国华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向许国华借到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元)。借款人:吴亚,2013年1月24日”。后因被告未能还款,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信息证明、借条、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许国华与被告吴亚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应予以支持。被告吴亚向原告许国华借款后应当向原告承担返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相应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亚归还原告许国华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1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合计人民币900元由被告吴亚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账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庆会代理审判员  邵 英人民陪审员  朱慧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佳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