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綦法民初字第04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罗祥华与黄达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祥华,黄达清,喻洪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綦法民初字第04436号原告罗祥华,女,192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永城镇。委托代理人翁睿,重庆言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达清,男,196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永城镇。被告喻洪伟,男,197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九龙大道36号,组织机构代码90349413-6。负责人杨锦铭,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成建,重庆永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祥华诉被告黄达清、喻洪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扬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祥华的委托代理人翁睿、被告黄达清、喻洪伟,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成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祥华诉称,2014年3月21日,被告黄达清驾驶渝BX21**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韦雪梅沿石永路行驶至綦江区永城镇永丰村路段时,左转弯时因操作不当致韦雪梅摔下车并刮到原告,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綦江区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股骨颈骨骨折、右耻骨下肢骨折、双侧少量血胸。本次交通事故经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巡逻支队调查,肇事车辆的车主是被告喻洪伟,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的原因是被告黄达清采取措施不当,且不具有相应的摩托车驾驶资格。交警队认定被告黄达清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认为,因被告黄达清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喻洪伟将车辆借给不具有驾驶资格的人驾驶,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是肇事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偿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458.47元、护理费132300元(住院期间82天×150元/天=12300元;出院后5年×365天×100元/天=120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624元(82天×32元/天)、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残疾赔偿金50432元(25216元/年×5年×40%),共计244814.4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达清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该摩托车是我兄弟黄小兵转卖给我的,同时给了我该车的保险单,车辆买卖后没有过户。对原告的损失依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现阶段因驾驶证被交警队暂扣,生活困难,对赔偿款的支付有困难。被告喻洪伟辩称,2013年5月6日我将该摩托车转让黄小兵,当时我已到长寿上班,通知黄小兵过户他说没有时间,我对肇事车辆没有行使管理,对损害结果不承担赔偿责任,对损失计算不发表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的被保险人是黄小兵,我司不请求追加黄小兵为被告。该车在我司购买交强险,我司已支付1万元交强险医疗费。关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我司原则拒赔,如法院依据有关司法解释判决我司承担,请依法保留追偿权。费用计算结合证据发表意见,诉讼费我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16时00分,被告黄达清驾驶渝BX21**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韦雪梅沿石永路行驶至綦江区永城镇永丰村路段,左转弯时因操作不当致韦雪梅摔下车时挂倒原告罗祥华,造成罗祥华受伤的交通事故。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于2014年5月1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达清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以及第十九条第四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韦雪梅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罗祥华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天即被送往重庆市綦江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2天,于2014年6月11日出院,出院主要诊断为:左侧股骨颈骨折。住院期间产生住院费用共计24236.47元,出院后原告仍在綦江区人民医院治疗,至2014年12月17日产生门诊医疗费及床位费等费用共计15722元,以上费用共计39958.47元,其中被告黄达清在原告入院时支付人民医院7500元,剩余费用原告目前尚未与綦江区人民医院结算。本案在审理中,原告方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时限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重庆市綦江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29日对原告罗祥华的伤情出具鉴定意见:罗祥华因左侧股骨颈骨折未愈合伴左下肢缩短,外旋畸形,构成七级伤残;长期需一人护理。在原告罗祥华入院后,被告黄达清委托王廷玉(护工)在医院护理原告,双方约定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每天120元,被告黄达清为此支付王廷玉500元,其后未支付护理人员费用,至本案庭审结束时原告罗祥华一直由王廷玉在医院护理。另查明,渝BX21**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喻洪伟,初次登记日期为2010年9月28日,检验合格至2014年9月30日,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被保险人黄小兵,保险期限为2013年10月25日0时至2014年10月24日24时,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投保期内。在审理中本院依原告申请已先予执行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的赔偿款10000元。对于渝BX21**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实际所有人和管理人,被告喻洪伟在庭审中举示了其在2013年5月6日与黄小兵的摩托车转让协议,用于证明其不是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和管理人,被告黄达清举示了其在2014年1月27日与黄小兵的买卖协议,用于证明其是该摩托车的实际所有人和管理人,本院亦在庭审前依法询问了黄小兵,其陈述与前述二个转让协议内容一致。再查明,原告罗祥华于2001年12月17日派出所内移居由重庆市綦江县永城派出所二段中华村寒家湾社迁至现住址重庆市綦江区永城镇中华村天井堂组,系城镇居民家庭户口,户号000020041。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摩托车转让协议、买卖协议、询问笔录、民事裁定书、綦江区人民医院情况汇报、住院病案、调查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页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公民、法人的过错侵犯他人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黄达清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以及第十九条第四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系直接侵权人,同时根据转让协议及被告黄达清的自认其系渝BX21**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实际所有人和管理人,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黄达清应承担赔偿责任。渝BX21**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关于被告喻洪伟作为渝BX21**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在本案中是否担责的问题,经查,被告喻洪伟已于2013年5月6日将该摩托车转让给黄小兵,有转让协议和黄小兵的证言为证,同时结合2013年10月24日黄小兵为该摩托车购买交强险的事实,应认定被告喻洪伟已将该车转让的事实成立,其不是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和控制人,对该车不存在运行控制和不享有运行利益,被告喻洪伟的辩称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被告喻洪伟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黄达清无摩托车驾驶资格,其原则拒赔,如法院判决公司承担赔偿,请依法保留追偿权的意见,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法主张,具体确认为:1、医疗费,因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为39958.4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624元(32元/天×82天);3、护理费,根据被告黄达清与护理人员的约定,结合原告的年龄、伤情和本地护工工资水平,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120元/天标准计算,同时依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出院后长期需一人护理,本院根据原告的年龄,暂确定出院后护理时间为三年,按100元/天标准计算,三年期满后仍需护理的,可另行协商或诉讼解决。对此本院确认为119340元(120元/天×82天+100元/天×365天×3年);4、营养费,因无医嘱说明,本院不予主张;5、交通费,原告入院系被告护送,考虑出院回家尚需实际支出,本院酌情主张300元;6、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致左侧股骨颈骨折未愈合伴左下肢缩短,外旋畸形,构成七级伤残,且长期需一人护理,其精神上遭受痛苦是客观,本院酌情主张5000元;7、残疾赔偿金50432元(25216元/年×5年×40%)。以上合计217654.4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120000元,剩余费用97654.47元由被告黄达清赔偿,被告黄达清已支付的医疗费和护理费8000元可以抵扣。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和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罗祥华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20000元,已支付10000元,剩余110000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黄达清赔偿原告罗祥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97654.47元,已支付8000元,剩余89654.47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罗祥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00元,由被告黄达清负担,此款原告罗祥华立案时申请缓交,由黄达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刘扬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申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