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库民初字第2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马某与胡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胡某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库民初字第2090号原告马某,女,回族,1971年10月16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被告胡某某,男,汉族,1975年9月15日出生,住库车县。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马某诉被告胡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永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被告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2013年6月6日,我与被告自愿达成离婚协议,双方约定婚生子胡某甲由被告抚养。但是因被告工作性质,其长年在野外作业,无法直接关心照顾孩子。特别是2014年10月孩子遭遇车祸后,被告对孩子不闻不问,一直由我照顾护理。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将被告抚养双方婚生子胡某甲的抚养权变更为原告抚养;2、被告向原告每月支付婚生子胡某甲抚养费2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被告胡某某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我不认可,我与原告在2013年6月6日达成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胡某甲由我抚养,原告未经我同意,私自带胡某甲出去玩发生车祸导致小孩颅脑外挫伤。得知情况后,我立即赶往医院看望,并支付医疗费2100元,还送去换洗衣服,按时给孩子送饭,经及时治疗孩子得以恢复,足以证明我非常关心孩子的身心健康。另外原告经济能力有限,其位于库尔勒市的房产还有银行贷款需要偿还,从孩子长期的环境考虑,由我进行抚养更有利孩子的成长。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与被告胡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婚生一子取名胡某甲(2002年12月23日出生)。2013年6月6日,原、被告在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双方约定长子胡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子胡某甲由被告抚养。根据证人胡某丙(被告的妹妹)当庭陈述,胡某甲的日常生活由被告父母照顾,被告不在家中居住,休假时才回家探望。胡某甲当庭表示愿意同原告共同生活。原告目前在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石化十五区幼儿园工作,至今未再婚。被告陈述其每月收入为7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离婚协议书、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对子女抚养问题应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进行处理。原、离婚时,双方虽协议婚生子胡某甲由被告直接抚养,但在原、被告离婚后,胡某甲的日常生活由原告及被告的父母照顾,被告未尽到对胡某甲的抚养、教育义务。原、离婚后,原告未再婚且从事幼儿园工作,经济收入稳定,胡某甲与原告共同生活,对其成长较为有利,并且胡某甲也表示愿意同原告共同生活。综上,原告要求胡某甲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陈述其每月收入7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第7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变更婚生子胡某甲由原告马某抚养;被告胡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月底前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2000元至胡某甲18周岁时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依法减半收取为75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永凯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郭 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