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绥商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耿文秀与李庆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绥化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文秀,李庆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绥商字第283号原告耿文秀,男,1944年2月19日生,汉族,职工。委托代理人刘桂瑛,女,1975年12月20日生,汉族,职工。被告李庆祥,男,1957年8月3日生,汉族。原告耿文秀与被告李庆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此案。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文秀的委托代理人刘桂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庆祥经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合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庆祥自2004年初,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用于购买房屋和种植土地。后原告多次索要借款,被告仅在2006年和2008年分别给付原告利息30000元和70000元,截止到2007年12月31日累计欠原告本息274616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公告费用被告李庆祥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证据:1、被告李庆祥从2004年1月1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止所借款项本金和利息,算账日期为2008年5月29日。2、公安机关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下落不明,无法联系。被告李庆祥在庭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1,借条一份能够证明被告从原告处三次借款和约定借款利息计算方式的事实,该证据真实、有效,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证据2,公安机关证明,能够证明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庆祥于2004年1月1日、2004年12月9日、2005年3月20日三次从原告耿文秀处分别借款40000元、50000元和180000元,三笔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2006年5月3日被告偿还原告本金30000元,至2008年5月29日,原、被告进行了账目核算,双方核算至2007年12月31日止,原、被告借款按复利计息后,核定被告李庆祥欠原告耿文秀本金240000元,利息104620元。2008年月被告李庆祥又支付原告耿文秀借款利息70000元。以后一直再未给付本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息274616元。庭审中原告放弃2007年12月31日后的利息。但主张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庆祥向原告耿文秀借款,就应该按照双方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庆祥没有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负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双方约定借款利率10‰,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耿文秀在计算借款利息时将利息计入本金按复利计息,违背法律关于借款不允许按复利计息的强制性规定,故对复利部分不予保护,应以出借款项本金计息。庭审中,原告耿文秀自愿放弃2007年12月31日以后的借款利息,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行使,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庆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庆祥给付原告耿文秀借款本金240000元,利息21673元,合计26167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20元,原告承担255元,被告承担5165元,公告费69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 判 长 姜凤东人民陪审员 赵文平人民陪审员 吴 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娜耿文秀与李庆祥案件利息计算方法本金40000元。利率10‰,借款日期为2004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40000元10‰48个月=19200元本金50000元。利率10‰,借款日期2004年12月9日至2007年12月31日,共36个月零23天。利息5000010‰36个月+5000010‰23天÷30天=18383元。本金180000,利率10‰,借款日期为2005年3月20日至2006年5月2日,共1年零44天。利息18000010‰13个月+18000010‰14天÷30天=24240元。本金150000元,利率10‰,借款日期为2006年5月4日至2007年12月31日,共1年7个月零27天。15000010‰19个月+15000010‰27天÷30天=29850元。利息合计19200+18383+24240+29850=91673元给付利息70000元至2007年12月31日欠利息91673元-70000元=21673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