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柯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周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柯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2011年12月12日、2013年5月20日、2014年6月20日先后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一个月、五个月、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8月10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24日因盗窃被衢州市公安局衢州经济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于2014年11月13日因本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衢州市看守所。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其在拘役以下处以刑罚。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柯烁君、郑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至10月份期间,被告人周某独自窜至衢州市柯城区世纪大道、龙化路等地,盗窃他人财物共计四次。分述如下:1.2014年9月8日傍晚,被告人周某窜至衢州市柯城区世纪大道欧派橱柜店,窃得2盒月饼后逃离现场。2.同年9月9日凌晨,被告人周某窜至衢州市柯城区世纪大道176号一言装饰店,窃得5包硬壳利群香烟。经鉴定,香烟价值225元。3.同年9月10日傍晚,被告人周某窜至衢州市柯城区龙化路175号温和饱快餐店,窃得4听椰子汁、3听加多宝饮料以及20余元硬币。经鉴定,椰子汁、加多宝饮料价值30元。4.同年10月31日5时许,被告人周某窜至衢州市柯城区航埠镇天人网吧楼下,从被害人姚某的电动车后备箱内窃得一件女士雨衣。经鉴定,雨衣价值17.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出所登记表,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影像资料,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害人姚某、叶某、毛某的陈述,证人雷某的证言,被告人周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2月12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新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睿罡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