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北民初字第1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曹诚与黄林光、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诚,黄林光,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北民初字第1240号原告:曹诚。委托代理人:鲍亚娟。被告:黄林光。委托代理人:陈璐。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代表人:蒋蓉。委托代理人:钱恒栋。原告曹诚为与被告黄林光、天平汽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现更名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本院依原告申请,先予执行医疗费214090.76元。本案于2014年11月3日、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诚的委托代理人鲍亚娟、被告黄林光的委托代理人陈璐、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恒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诚起诉称:2013年12月17日傍晚,被告黄林光驾驶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于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的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江北区槐树路驶往镇海区骆驼。17时25分许,当该车沿环城北路由西往东行驶至该路包家村安置房附近地方,在通过该处人行横道过程中,车辆与由南往北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北大队认定,被告黄林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宁波市第三医院救治。原告伤情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构成伤残。因协商未果,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黄林光赔偿原告医疗费47716.17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25050元、误工费25141元、残疾赔偿金139631.20元、交通费8387元、鉴定费4928元、日用品668元、衣物损失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283956.37元,扣除被告黄林光已支付的35000元,尚需赔偿248956.37元;2.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请,请求两被告再赔偿医疗费1423.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被告黄林光答辩称:被告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愿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除非医保费用、鉴定费、营养费外的其他各项赔偿费用应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核定的非医保费用金额无异议。被告已垫付109893.80元,赔偿多余部分应予返还。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答辩称: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额为500000元,愿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已预付的224090.76元应在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非医保费用、营养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不予赔偿,应由被告黄林光承担。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以票据金额为准。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依据不足,不予赔偿。原告诉请的护理费,标准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定。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标准过高,请法院依法认定。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认可4000元。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过高,请法院依法确定。原告曹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被告黄林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2.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1组,拟证明原告伤情、治疗情况及支出医疗费的事实;3.收据3份,拟证明因治疗需要购置日用品的事实;4.车票1组,拟证明原告因治疗支出交通费8387元的事实;5.宁波市安康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各1份,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伤残等级为一处八级、两处十级,劳动能力属部分丧失,休养时间为6个月,护理时间4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的事实;6.门诊收费收据及发票各1份,拟证明原告因伤残鉴定支出鉴定费4100元的事实;7.挖掘机转让协议、发票、产品合格证、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各1份,拟证明原告从事挖掘机操作的事实;8.诊断证明书2份,拟证明原告需后续检查及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的事实。被告黄林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门诊收费收据7份,拟证明被告垫付急救费1793.80元的事实;2.用血申请单及票据各1份,拟证明被告垫付用血费用2100元的事实;3.住院预缴款收据10份,拟证明被告垫付住院费用71000元的事实;4.借条、收据各1份,拟证明被告支付原告现金35000元的事实;5.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保险单各1份,拟证明被告车辆投保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的事实。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为证明已垫付医疗费224090.76元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交通事故抢救费支付(垫付)通知书及住院收费票据各1份。被告黄林光、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5、6无异议;对证据3,两被告认为该费用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不予认可;对证据4,两被告认为部分票据与本案无关联,被告黄林光认可300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认可4000元;对证据7,两被告对发票、产品合格证、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认可原告从事挖掘机操作的事实;对证据8,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后期费用未做评估,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另认为原告住院期间是否有两人护理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因此不予认可两人护理的事实。原告及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对被告黄林光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及被告黄林光对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所主张的费用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本院不予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原告提交的部分票据与本案并无关联,证明力予以部分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转让协议是否真实并不当然否定原告所从事的职业,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可以证明原告所从事的职业为挖掘机操作,故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可以证明需后期必要检查及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的事实,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本案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3年12月17日傍晚,被告黄林光驾驶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宁波市江北区槐树路驶往宁波市镇海区骆驼。17时25分许,当该车沿宁波市江北区环城北路由西往东行驶至该路包家村安置房附近地方,在通过该处人行横道过程中,车辆与由南往北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北大队认定,被告黄林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宁波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7月11日,原告伤情经宁波市安康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其因交通事故致脑挫裂伤后综合征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同年7月22日,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视神经损伤,目前左视神经萎缩,左眼无光感(属于左眼盲目5级)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目前左额颞部颅骨缺损已修补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病休时间为6个月;护理时间为4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原告治疗期间,被告黄林光垫付费用109893.80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本案审理期间,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预付医疗费214090.76元。浙b×××××号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均投保于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2月9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8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额500000元。关于原告曹诚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依据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核定,本院予以认定348952.53元,并确定非医保费用为53424元;2.后续治疗费,原告虽然存在后续检查必要,但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其主张10000元并无明确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760元(30元/天×92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4.营养费,原告主张2700元(900元/月×3个月)合理,本院予以认定;5.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期间的费用支出凭据,因此护理费标准根据护理级别及人数,参照宁波市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确定,护理时间以鉴定意见为准,予以认定19232元(110元/天×64天×2人+134元/天×28天+50元/天×28天);6.误工费,根据原告伤前从事挖掘机操作的情况,其按宁波市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可以接受,本院予以采信,但误工时间应以鉴定意见为准,予以认定24463.50元(48927元/年÷12个月×6个月);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39631.20元(20534元×20年×34%)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8.鉴定费,原告主张4100元,依据充分,予以认定;9.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就医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4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致残,确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应给予精神抚慰,原告主张15000元与其所受损害相当,本院予以认定;11.衣物损失,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12.日用品支出,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范围,本院不予认定。上述1-12项合计560839.23元。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被告黄林光应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基于浙b×××××号车辆已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黄林光赔偿。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林光认可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关于非医保费用、鉴定费、营养费不予赔偿的主张,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原告虽未将两被告垫付的医疗费作为请求提出,但基于该医疗费用属于本案原告的损失,为厘清各方责任,本院予以一并处理。综上,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9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85528.53元(348952.53元-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非医保费用534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护理费19232元、误工费24463.50元、残疾赔偿金44631.20元、交通费4000元,合计380615.23元。至此,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共需赔偿原告500615.23元(120000元+380615.23元),扣除已预付的224090.76元,再需赔偿原告276524.47元。被告黄林光赔偿原告医疗费(非医保)53424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4100元,合计60224元。被告黄林光已垫付109893.80元,其无需再行赔偿,已预付的109893.80元扣除其应赔偿的60224元后的49669.80元原告需返还被告黄林光。为减少当事人讼累,该49669.80元款项可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应赔偿原告的276524.47元中予以扣减,并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直接赔付给被告黄林光。因此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尚应赔偿原告226854.67元(276524.47元-49669.8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赔偿原告曹诚226854.67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曹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17元,由原告曹诚负担223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担22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 勤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滕凯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