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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李宪文与安秀碧、赵金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宪文,安秀碧,赵金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初字第76号原告李宪文。委托代理人张罗,南充市嘉陵区泓大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安秀碧(又名安玲敏)。被告赵金旭。原告李宪文诉被告安秀碧、赵金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宪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罗、被告赵金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秀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宪文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两人在嘉陵区蚂蝗堰经营砖厂时,在原告处购买煤炭。2012年1月20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煤炭款125000元,并以安玲敏的名义亲笔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于2013年2月7日给付了20000元,现尚欠煤炭款105000元。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煤炭款105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二被告《户籍证明》原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欠条》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欠款事实;3、邻水县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欠条》上的“李现文”为原告李宪文;4、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政府都某某道办事处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赵金旭当庭承认欠原告李宪文货款105000元的事实。被告安秀碧未应诉、未举证、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安秀碧与被告赵金旭系夫妻关系,两人在经营砖厂期间,在原告李宪文处购买煤炭。经结算,被告安秀碧于2012年1月20日写下《欠条》交原告李宪文收执,内容为“欠到李现文煤款壹拾贰万伍仟元(125000)正.安玲敏2012年1月20号”。后经原告李宪文催收,被告赵金旭偿还了20000元,并在原《欠条》上批注“转壹万付壹万,下欠105000.2013年2月7日”。嗣后,原告李宪文多次催收,被告安秀碧、赵金旭均未支付余款105000元。为此,原告李宪文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安秀碧尚欠原告李宪文货款105000元有《欠条》为凭,且被告赵金旭当庭承认欠原告李宪文货款105000元的事实。原告李宪文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安秀碧、赵金旭立即给付货款10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赔偿,原告要求从2013年2月8日起计算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没有超过法律允许的范围,应予以支持。被告安秀碧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举证,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为了结纠纷,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秀碧、赵金旭支付原告李宪文货款105000元;二、被告安秀碧、赵金旭以10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一年期基准利率从2013年2月8日起向原告李宪文支付利息,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或履行期间届满前实际履行之日止;三、以上第一、二项判决内容,限被告安秀碧、赵金旭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0元,由被告安秀碧、赵金旭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凤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何璐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