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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襄州民一初字第00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赵某某、王丹丹、赵鹏飞与妇幼保健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襄阳市襄州区妇幼保健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襄州民一初字第00193号原告赵某某。原告王丹丹暨原告赵某某法定代理人。原告赵鹏飞暨原告赵某某法定代理人。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万忠,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襄阳市襄州区妇幼保健院(以下简称妇幼保健院),住所地:襄阳市襄州区航空路**号。法定代表人吴学海,院长。委托代理人龚志成,妇幼保健院副院长。委托代理人李克学,妇幼保健院法律顾问。原告赵某某、王丹丹、赵鹏飞与被告妇幼保健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亚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润青、代理审判员王又荔三人组成的合议庭审判,于2014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丹丹、赵鹏飞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万忠,被告妇幼保健院的委托代理人龚志成、李克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王丹丹、赵鹏飞诉称,2012年9月原告王丹丹怀孕,在孕后第25周时到被告处做孕前检查并建立产前检查档案。被告先后给原告王丹丹做了3次B超检查,均因被告的工作人员工作马虎未查出原告赵某某的右上肢发育不全,也未告知原告王丹丹行中孕期血清学唐氏综合症筛查,更没有行中孕期血清学唐氏综合症筛查。2013年6月19日,原告赵某某在襄州区中医院出生,右手缺如。为此,原告王丹丹夫妇多次找到被告单位及襄州区卫生局要求解决,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0月14日签订补偿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补偿费10万元,若对协议内容有异议,任何一方均可以向法院起诉等内容。2014年3月26日,原告赵某某右手缺如经襄阳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6级伤残。襄阳市民正假肢矫形康复器具中心出具意见,建议原告赵某某后期配置假肢费用为60余万元。原告认为被告在进行了产前筛查过程中存在未系统规范检查、严谨程度及重视程度不够导致未检查出原告赵某某右手缺如,存在过错,其医疗过错不仅导致原告王丹丹夫妇丧失了妊娠期间优生优育的选择权,而且还造成了原告赵某某今后成长过程中的相关费用的巨额增加,并给三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伤害。被告孕检过错,对三原告的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三原告的残疾赔偿金208400元、护理费23624元、假肢器具费用362000元、假肢器具维修费用2964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赵某某100000元、王丹丹50000元、赵鹏飞50000元),合计1090424元的40%即43616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0000元,尚应赔偿336169元。被告妇幼保健院辩称,本案中仅王丹丹可做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的原告,其他人做原告资格不当,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妇幼保健院对王丹丹的B超检查和报告的医疗行为,无过错或不当之处,并尽到了相关的告知义务。妇幼保健院的B超检查与赵某某右手缺如,无过错或因果关系。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与内容自相矛盾,无科学依据,且结论过错责任概念超越了鉴定职能,该意见书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从计划生育与伦理道德观点,王丹丹孕育胎儿过程中是否引产或其它方式如何,不是本单位可以决定或支配的。原告起诉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本单位已支付100000元补偿款,无其它义务或责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原、被告庭审提交的证据及一致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9月原告王丹丹怀孕,孕后第25周即2013年3月4日到被告妇幼保健院做孕期产前检查并建立产前检查档案即《湖北省孕产妇保健手册》;被告妇幼保健院于当日给原告王丹丹做孕期超声检查,并出具了超声医学影像报告单。超声医学影像报告单内容:“……超声所见:……右上肢:可显示,左上肢远端:显示不清,左下肢:可显示,右下肢:可显示……诊断意见:单活胎中孕(超声显示胎儿肢体,不能排除胎儿手和足的异常,有些胎儿畸形在胎儿发育中逐渐表现出来,此次超声结果只表示当前胎儿情况。)”超声医学影像报告单结果“左上肢远端:显示不清”,被告妇幼保健院未书面医嘱原告王丹丹、赵鹏飞到上级医院复查,原告王丹丹未进行孕期超声复查。2013年4月9日,原告王丹丹孕期33周+6天到被告妇幼保健院进行定期孕前常规检查,医生诊断后无书面医嘱。2013年5月9日,原告王丹丹孕期33周时到被告妇幼保健院进行定期孕前检查,被告妇幼保健院给原告王丹丹做孕期超声检查,并出具了超声医学影像报告单。超声医学影像报告单内容:“……右上肢:可显示,左上肢:可显示,左下肢:可显示,右下肢:可显示。提示:1、单胎,头位,胎儿存活。2、胎盘II-II+(超声显示胎儿肢体,不能排除胎儿手和足的异常,有些胎儿畸形在胎儿发育中逐渐表现出来,此次超声结果只表示当前胎儿情况。)”被告妇幼保健院医生诊断后无书面医嘱。2013年6月1日,原告王丹丹到被告妇幼保健院进行定期孕前常规检查,《湖北省孕产妇保健手册》上产前检查记录中记载医生医嘱:不适随诊。2013年6月12日,原告王丹丹孕期38周时又到被告妇幼保健院进行定期孕前检查,被告妇幼保健院给原告王丹丹做孕期超声检查,并出具了超声医学影像报告单。超声医学影像报告单内容:“……左上肢:可显示,左下肢:可显示。提示:1、单胎,头位,胎儿存活。2、胎盘II-II+级。3、脐带绕腹一周。4、羊水混浊(超声显示胎儿肢体,不能排除胎儿手和足的异常,有些胎儿畸形在胎儿发育中逐渐表现出来,此次超声结果只表示当前胎儿情况。)”被告妇幼保健院医生诊断后无书面医嘱。2013年6月19日上午10时10分,原告王丹丹在襄阳市襄州区中医医院剖宫产下一名男婴即原告赵某某,赵某某右肢发育不全。2013年6月20日襄阳市襄州区中医院病情证明记载,“诊断:……新生儿畸形(右肢发育不全)。”因原告赵某某身体有残疾,原告赵某某、王丹丹、赵鹏飞与被告妇幼保健院产生纠纷,原告方到襄州区信访局要求解决该纠纷。2013年10月14日在襄州区信访局、襄州区卫生局在主持下,原告赵某某、王丹丹、赵鹏飞与被告妇幼保健院达成补偿协议,补偿协议书约定:“一、甲方(赵某某、王丹丹、赵鹏飞)同意由乙方(妇幼保健院)支付一次性补偿金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00元),包括甲方的检查费、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残疾假肢及用具费、精神抚慰金等全部损失在内。二、乙方在本协议签订后,十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补偿金壹拾万元整,甲方收款后,本意外事件全部处理完毕,双方无任何争议,任何一方不得另行信访、投诉、主张权利。三、甲方若对上述第一、二条内容有异议,可在本协议签订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补偿金额以人民法院判决书的金额为准,若判决金额高于10万元,则高出部分乙方另行支付,若判决结果低于10万元,则乙方也不再要求退还。四、甲方若提起诉讼,由区法律援助中心提供代理服务,诉讼费甲方垫付,待法院判决后,按判决执行。五、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捺印之日生效。六、协议书一式四份,甲乙双方、信访局、卫生局各一份。”2014年3月26日,襄阳公正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医鉴字第1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赵某某右上肢的伤残属6级。2014年4月11日襄阳市民正假肢轿形康复器材中心出具诊断证明书一份,其处置意见为:“根据患者残情,按‘国产、普通、适用’原则,建议配置假肢,以代偿部分丧失功能。1、十六周岁前每1.5年更换假肢壹次(具)。十六周岁以后每5年更换假肢壹次(具)。2、十六周岁前无假肢维修费。十六周岁以后假肢维修费占产品单价20%每年。3、十六周岁以后每次更换假肢需试样、训练15天。十六周岁前硅胶装饰前臂假肢国产每具5000元,更换期为1.5年;十六周岁后前臂肌电控制假肢每具26000元,更换期为5年;语音控制假肢每具35000元,更换期为5年;试样训练费为每天100元,每次15天。”2014年5月9日原告赵某某、王丹丹、赵鹏飞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被告妇幼保健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襄樊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襄职附医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6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申请方襄州区妇幼保健院在为申请方进行产前检查过程中,未能尽到应尽的认真检查和充分告知义务,导致申请方失去了是否继续妊娠的选择机会,存在医疗过错。但考虑到目前产前检查还存在一定的技术条件限制等因素,可适当减轻院方的过错责任。胎儿肢体畸形是孕妇怀孕过程中的自身原因造成的,与被申请方无关。”原告因该鉴定支出鉴定费5000元。另查明,原告赵某某1周岁至16周岁需要安装残疾用具的费用为50000元(15年÷1.5年/次×5000元/次),16周岁至18周岁需要安装残疾用具及安装培训、维修的费用为22300元(26000元÷5年×2年+26000元/年×20%×2年+100元/天×15天),鉴定费5000元,合计77300元。本院认为,原告王丹丹怀孕后到被告妇幼保健院做孕期产前检查并建立产前检查档案,后按被告的要求进行了定期的产前检查。被告妇幼保健院在数次检查中,有时发现可疑情况,但没有进一步检查或建议到上级医院检查,有时对肢体检查不完整,存在操作不细致,不规范的问题,三次检查结果不一,未能给原告王丹丹提供有价值的信息,也未能尽到充分告知义务,存在过错,致使原告王丹丹、赵鹏飞因不知情而丧失了选择实施堕胎手术的选择权而生下缺陷婴儿即原告赵某某。被告妇幼保健院医生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被告妇幼保健院应对其职工在工作中的过失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原告赵某某因身体发育不健全而形成的残疾,与被告妇幼保健院医生的过失行为无关联性,且原告赵某某的出生对其自身及对原告王丹丹、赵鹏飞而言均并非损害,故原告赵某某不能构成本案医疗纠纷的被侵权人。原告王丹丹、赵鹏飞因被告妇幼保健院医生的过失而丧失了行使选择权,致使身体发育不健全的原告赵某某出生;虽然对原告王丹丹、赵鹏飞亦并非损害,但因身体有残疾的原告赵某某的出生,原告王丹丹、赵鹏飞抚养原告赵某某超出一般儿童抚养费用而额外支出费用,该额外支出费用应由被告妇幼保健院予以承担。故原告王丹丹、赵鹏飞请求被告妇幼保健院赔偿配置假肢的费用及假肢维修费用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丹丹、赵鹏飞向本院提起诉讼时未给赵某某配置假肢及提供已购置假肢的费用,故本院对赵某某配置假肢的费用自1周岁起算至18周岁止。原告王丹丹、赵鹏飞请求被告妇幼保健院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因被告妇幼保健院医生的过失行为,致使原告王丹丹、赵鹏飞因抚养残疾孩子而带来了内心的痛苦,精神受到了损害,但原告王丹丹、赵鹏飞请求赔偿的费用过高,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王丹丹、赵鹏飞共计5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襄阳市襄州区妇幼保健院赔偿原告王丹丹、赵鹏飞经济损失77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127300元,扣除被告襄阳市襄州区妇幼保健院已给付的100000元,尚应支付27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丹丹、赵鹏飞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0元,由原告王丹丹、赵鹏飞负担1000元,被告襄阳市襄州区妇幼保健院负担16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亚莉审 判 员  王润青代理审判员  王又荔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方 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