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玉商初字第00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呼和浩特市赛罕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内蒙古隆聚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市润物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郭建亚、韩丽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呼和浩特市赛罕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隆聚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市润物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郭建亚,韩丽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玉商初字第00060号原告呼和浩特市赛罕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大学东街68号丰泽大厦。法定代表人田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建春,内蒙古合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勇胜,内蒙古合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隆聚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恒昌小区综合楼二楼。法定代表人韩丽瑗,董事长。被告呼和浩特市润物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回民区轧钢北路隆聚园聚龙便民市场5号楼。法定代表人韩丽瑗,董事长。被告郭建亚,男,51岁,汉族,个体,原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现住址不详。被告韩丽瑗,女,51岁,蒙古族,内蒙古隆聚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原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现住址不详。原告呼和浩特市赛罕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罕蒙银村镇银行)诉被告内蒙古隆聚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隆聚园房地产公司)、呼和浩特市润物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润物小额贷款公司)、郭建亚、韩丽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赛罕蒙银村镇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宋建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隆聚园房地产公司、润物小额贷款公司、郭建亚、韩丽瑗经本院公告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赛罕蒙银村镇银行诉称,原告与被告隆聚园房地产公司于2012年12月27日签订了呼赛(流)字2012第02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隆聚园房地产公司向原告借款900万元,年利率12%,期限为一年。由被告润物小额贷款公司、郭建亚、韩丽瑗提供保证担保。现合同约定期限已过,被告一直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隆聚园房地产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00万元;2.被告隆聚园房地产公司按年利率18%,偿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的利息;3.被告隆聚园房地产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25万元;4.被告润物小额贷款公司、郭建亚、韩丽瑗对被告隆聚园房地产公司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和律师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赛罕蒙银村镇银行就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证明1.被告隆聚园房地产公司向原告借款本金900万元,期限为2012年12月27日至2013年12月26日。年利率为12%。2.原告于2012年12月28日将借款本金汇入被告隆聚园房地产公司账户。证据二《保证合同》证明被告润物小额贷款公司、郭建亚、韩丽瑗为该笔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执行费等)。证据三律师费发票、保全费交款凭证、《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为主张该笔债权共花费律师费、保全费合计255000元。被告隆聚园房地产公司、润物小额贷款公司、郭建亚、韩丽瑗未到庭,未作书面答辩,也未举证、质证。经审理查明,赛罕蒙银村镇银行与隆聚园房地产公司于2012年12月27日签订了呼赛(流)字(2012)第02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隆聚园房地产公司向赛罕蒙银村镇银行借款900万元,期限为2012年12月27日至2013年12月26日,年利率12%,逾期贷款利率按照本合同届时适用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并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同时,润物小额贷款公司、郭建亚、韩丽瑗分别与赛罕蒙银村镇银行签订了三份呼赛(保)字(2012)第020号《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900万元、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执行费等)。2012年12月28日赛罕蒙银村镇银行将借款900万元转账到隆聚园房地产公司的账户。隆聚园房地产公司偿还了赛罕蒙银村镇银行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但逾期未偿还借款本金900万元及利息。赛罕蒙银村镇银行因主张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25万元。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律师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佐证。本院认为,隆聚园房地产公司向赛罕蒙银村镇银行借款900万元的事实清楚,隆聚园房地产公司应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及律师代理费。润物小额贷款公司、郭建亚、韩丽瑗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内蒙古隆聚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呼和浩特市赛罕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900万元,并按照年利率18%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至付清借款本金之日的利息。二、被告内蒙古隆聚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呼和浩特市赛罕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5万元。三、被告呼和浩特市润物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郭建亚、韩丽瑗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762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内蒙古隆聚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市润物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郭建亚、韩丽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阿拉堂图亚人民陪审员 宋 义人民陪审员 王 俊 翠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帆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失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