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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沈中民三初字第00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沈阳万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沈阳鼎和商贸有限公司、沈阳翰文图书精典发行有限公司委托贷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万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沈阳鼎和商贸有限公司,沈阳翰文图书精典发行有限公司,辽宁翰文书城有限公司,辽宁华昇印刷物资经销有限公司,辽宁恒基物流有限公司,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中民三初字第00220号原告:沈阳万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法定代表人:吴勇,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金、李凯,系辽宁鑫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鼎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法定代表人:李秉权。被告:沈阳翰文图书精典发行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法定代表人:武奎斗。被告:辽宁翰文书城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法定代表人:姜明宇。被告:辽宁华昇印刷物资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法定代表人:温艳姝。被告:辽宁恒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法定代表人:张德鹏。第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负责人:于文波。原告沈阳万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鼎和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和公司)、沈阳翰文图书精典发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翰文发行公司)、辽宁翰文书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翰文书城公司)、辽宁华昇印刷物资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昇公司)、辽宁恒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第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沈阳分行)委托贷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卫主审、代理审判员乔雪梅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鼎和公司、翰文发行公司、翰文书城公司、华昇公司、恒基公司及第三人中信银行沈阳分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法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万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第三人与被告鼎和公司于2014年6月5日签订了《人民币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4)信辽银委贷字第722281145007号。合同约定:原告委托第三人向被告鼎和公司贷款本金3500万元人民币,贷款期限3个月(即2014年6月5日至2014年9月5日)。合同生效后,原告与第三人依《人民币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履行了贷款义务。原告分别与被告翰文发行公司、翰文书城公司、华昇公司、恒基公司签订了《不可撤销担保书》。该担保书约定被告翰文发行公司、翰文书城公司、华昇公司、恒基公司对被告鼎和公司在《人民币委托贷款借款合同》(2014)信辽银委贷字第722281145007号项下的全部责任对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根据《人民币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不可撤销担保书》中约定的权利多次向被告鼎和公司、翰文发行公司、翰文书城公司、华昇公司、恒基公司催告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鼎和公司立即给付原告欠款本金人民币35,000,000.00元,暂计至2014年11月5日的贷款利息人民币1,998,111.12元,合计人民币36,998,111.12元(自2014年11月6日至还清之日发生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息计算);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翰文发行公司、翰文书城公司、华昇公司、恒基公司对被告鼎和公司给付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鼎和公司、翰文发行公司、翰文书城公司、华昇公司、恒基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下列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第一组证据:《委托贷款委托合同》,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的委托贷款关系,贷款的对象为被告鼎和公司。第二组证据:《人民币委托贷款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依据《委托贷款委托合同》与被告鼎和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第三组证据:《不可撤销担保书》。证明:被告翰文发行公司应对被告鼎和公司的给付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四组证据:《不可撤销担保书》。证明:被告翰文书城公司应对被告鼎和公司的给付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五组证据:《不可撤销担保书》。证明:被告华昇公司应对被告鼎和公司的给付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六组证据:《不可撤销担保书》。证明:被告恒基公司应对被告鼎和公司的给付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七组证据:《单位借款凭证》。证明:第三人依据《委托贷款委托合同》、《人民币委托贷款借款合同》放款给被告鼎和公司。因被告鼎和公司、翰文发行公司、翰文书城公司、华昇公司、恒基公司及第三人中信银行沈阳分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法庭审理,亦未答辩。本院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及本院调查情况,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6月5日,原告与第三人中信银行沈阳分行签订《委托贷款委托合同》、合同编号:(2014)信辽银委贷字第722281145007号,约定原告委托第三人中信银行沈阳分行向被告鼎和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3500万元整,贷款期限3个月,自2014年6月5日至2014年9月5日,年利率11.2%。同日,被告鼎和公司与第三人中信银行沈阳分行签订《人民币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信辽银委贷字第722281145007号,约定鉴于原告已经与第三人中信银行沈阳分行签订《委托贷款委托合同》,第三人中信银行沈阳分行向被告鼎和公司提供短期贷款人民币3500万元整,贷款期限3个月,自2014年6月5日至2014年9月5日,年利率11.2%,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第三人中信银行沈阳分行于同日向被告鼎和公司发放了委托贷款人民币3500万元整。被告翰文发行公司、翰文书城公司、华昇公司、恒基公司分别向原告和第三人中信银行沈阳分行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其他一切有关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委托贷款委托合同》、《人民币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不可撤销担保书》、《单位借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鼎和公司、翰文发行公司、翰文书城公司、华昇公司、恒基公司及第三人中信银行沈阳分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原告、第三人中信银行沈阳分行、被告鼎和公司、翰文发行公司、翰文书城公司、华昇公司、恒基公司之间通过分别签订《委托贷款委托合同》、《人民币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不可撤销担保书》建立委托贷款法律关系,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认定涉案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关于被告鼎和公司是否应偿还原告贷款3500万元本金及利息的问题,原告与第三人中信银行沈阳分行签订《委托贷款委托合同》、第三人中信银行沈阳分行与被告鼎和公司签订《人民币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原告与第三人中信银行沈阳分行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原告通过中信银行沈阳分行将资金提供给被告鼎和公司使用,三方当事人之间建立的是委托贷款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关于“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的规定,因被告鼎和公司知道涉案贷款系原告委托中信银行沈阳分行发生的事实,且其间没有关于回收贷款权利由谁行使的特殊约定,原告依法可以自己名义直接向被告鼎和公司主张权利。因原告通过第三人中信银行沈阳分行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鼎和公司发放了贷款,对已到期的(2014)信辽银委贷字第722281145009号《人民币委托贷款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被告鼎和公司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所以被告鼎和公司应偿还原告贷款5000万元本金及利息。对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借款合同已明确约定年利率11.2%,所以对该部分利息应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和利率计算,即:借款期限内利息自2014年6月5日按年利率11.2%计算至2014年9月5日。对逾期利息,本案当事人在(2014)信辽银委贷字第722281145009号《人民币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中虽然约定了逾期罚息,但因原告诉讼请求的利息是按合同借款期内约定利息计算的,且其间约定的合同期内利息已经明显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因此对涉案款项不宜再单独确定新的标准计算逾期罚息,逾期利息仍宜按合同约定的期内利息标准执行。关于被告翰文发行公司、翰文书城公司、华昇公司、恒基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和第二十条的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本案中,因在案涉《不可撤销担保书》中已经明确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其他一切有关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案涉《不可撤销担保书》中并没有约定保证份额。所以,被告翰文发行公司、翰文书城公司、华昇公司、恒基公司应该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鼎和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万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万元。二、被告沈阳鼎和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万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万元的利息(以35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1.2%计算给付)。三、被告沈阳翰文图书精典发行有限公司、辽宁翰文书城有限公司、辽宁华昇印刷物资经销有限公司、辽宁恒基物流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沈阳鼎和商贸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上述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700元,由被告沈阳鼎和商贸有限公司、沈阳翰文图书精典发行有限公司、辽宁翰文书城有限公司、辽宁华昇印刷物资经销有限公司、辽宁恒基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杰审 判 员  赵 卫代理审判员  乔雪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兰 健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