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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建阳市旺隆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与福建省浦城县绿之星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阳市旺隆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福建省浦城县绿之星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215号原告建阳市旺隆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建阳市。法定代表人刘信旺,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阮贵良,建阳市旺隆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员工。被告福建省浦城县绿之星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浦城县。法定代表人管连云,职务:总经理。原告建阳市旺隆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浦城县绿之星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季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阳市旺隆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阮贵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省浦城县绿之星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阳市旺隆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开始,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食品纸箱,2014年12月5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543.58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货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0543.58元。被告福建省浦城县绿之星食品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证明原告建阳市旺隆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证据2、欠条、定作送货单一份,证明被告福建省浦城县绿之星食品有限公司至2014年11月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0543.58元。本院认为,被告福建省浦城县绿之星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从2010年开始,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纸箱。2014年12月5日,原、被告经结算,至2014年11月被告共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0543.58元。本院认为,被告福建省浦城县绿之星食品有限公司欠原告建阳市旺隆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货款30543.58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0543.5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福建省浦城县绿之星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建省浦城县绿之星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建阳市旺隆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货款30543.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3元,减半收取282元,由被告福建省浦城县绿之星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季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林洁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