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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平商初字第1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7

案件名称

浙江顶兴纸业有限公司与浙江嵘月包装有限公司、吴坤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顶兴纸业有限公司,浙江嵘月包装有限公司,吴坤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平商初字第1429号原告:浙江顶兴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在龙。委托代理人:陈卫杰、李忠其。被告:浙江嵘月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坤铨。委托代理人:沈黎明。被告:吴坤铨。原告浙江顶兴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顶兴公司)与被告浙江嵘月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嵘月公司)、吴坤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万卫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顶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卫杰,被告嵘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坤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顶兴公司起诉称:原、被告双方素有业务往来。2013年3月31日,双方重新签订供货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供a2j牛皮纸箱板纸及aaj高瓦给被告嵘月公司;付款方式为“需方收到供方的产品,即验单付款或月结30天内付清全部货款”;纠纷解决方式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供方所地人民法院依法提出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嵘月公司发货。原告与被告嵘月公司于2014年7月7日进行对账,被告嵘月公司确认:截止2012年6月30日,被告嵘月公司欠原告货款92669.27元。对账后,原告继续发货给被告嵘月公司计货款126141.45元。至2014年11月19日,被告嵘月公司尚欠原告货款35940.02元。另,2012年5月13日,被告吴坤铨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吴坤铨对被告嵘月公司欠原告的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至被告嵘月公司欠原告的货款付清止。综上,被告嵘月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吴坤铨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嵘月公司立即支付货款35940.02元;2、被告吴坤铨对被告嵘月公司欠原告的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嵘月公司答辩称:一、对原告起诉的货款金额予以确认;二、本案所涉货款没有担保人进行担保,被告吴坤铨的保证是针对2012年5月13日之前被告嵘月公司所欠的债务,与本案无关联性。吴坤铨未提出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嵘月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及相关约定。证据二、《保证合同》1份,证明被告吴坤铨对被告嵘月公司所欠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三、对账单1份,证明截止到2014年6月30日被告嵘月公司欠原告货款92669.27元。证据四、增值税发票6份、出仓单9份,证明对账后,原告又向被告嵘月公司发货126141.45元。被告嵘月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但该合同是针对2013年3月31日后双方买卖业务进行的约定。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合同签订于2012年5月13日,系针对2012年5月13日之前被告嵘月公司的债务进行担保,并不针对本案的债务担保。对证据三、四无异议。被告吴坤铨未提供证据也未提出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现查明:原告顶兴公司与被告嵘月公司于2007年即开始买卖业务往来。2012年5月13日,原告顶兴公司及浙江景兴纸业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景兴板纸有限公司作为债权人一方,被告嵘月公司作为债务人一方,被告吴坤铨作为保证人一方,三方签订《保证合同》1份,约定:被告吴坤铨的保证期间为原告与被告嵘月公司买卖关系存续期间至被告嵘月公司欠原告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吴坤铨对原告与被告嵘月公司买卖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嵘月公司欠原告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主债务履行期间自2012年5月13日起至被告嵘月公司欠原告的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保证范围包括原告与被告嵘月公司签订的所有销售合同产生的债务以及未订立书面销售合同而直接交付产品产生的债务,因被告嵘月公司迟延履行债务而产生的违约金、利息损失、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3年3月31日,原告与嵘月公司又签订供货合同1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嵘月公司供应a2级牛皮纸箱板纸及aa级高强度瓦楞原纸;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需方收到供方的产品,即验单付款,或月结30天内付清全部货款”,等等。之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2014年7月7日,经对账,被告嵘月公司确认:截止2014年6月30日尚欠原告货款92669.27元,以上为已开增值税发票之金额,不包括账单截止日期前货已发、票未开金额。对账后,原告继续向被告嵘月公司供货,至2014年11月8日,原告又供给被告嵘月公司126141.45元的货物。2014年7月30日至2014年11月19日,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6份给被告,价税合计126141.45元。现被告嵘月公司尚欠原告货款35940.02元未付,被告吴坤铨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嵘月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嵘月公司理应按约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嵘月公司支付货款35940.0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2年5月13日的《保证合同》中约定被告吴坤铨对原告与被告嵘月公司买卖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嵘月公司欠原告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原告与被告嵘月公司的买卖关系一直存续至2014年11月8日,故在此期间被告嵘月公司欠原告的货款被告吴坤铨均应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原告与被告嵘月公司买卖关系存续期间至被告嵘月公司欠原告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该约定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故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吴坤铨承担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间内,被告嵘月公司认为被告吴坤铨对本案所涉货款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吴坤铨自愿为被告嵘月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至今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吴坤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嵘月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顶兴纸业有限公司货款35940.02元;二、被告吴坤铨对上述第一项被告浙江嵘月包装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坤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嵘月包装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8元,减半收取349元,财产保全费420元,合计诉讼费769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万卫忠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颖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