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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李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初字第163号原告李某,农民。被告王某甲,农民。原告李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现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甲××××年××月××日办理结婚证,××××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乙,原、被告由于婚前了解较少,婚后感情不和,2013年7月原、被告分居,2014年4月28日原告向大名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2014年7月4日李某申请撤回对王某甲的诉讼,大名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4)大民初字第645号民事裁定书并送达原、被告双方。2015年1月7日原告李某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2、女儿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共同债务10万元共同偿还;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撤诉后,在没有新情况、新理由的情况下,于6个月内又起诉离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2份,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高峰审 判 员  赵丽娟人民陪审员  朱洪波二0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静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