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岳刑初字第59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刘某、袁某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袁某,谭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岳刑初字第597号公诉机关某。被告人刘某,外号“张别”,××族,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吴某。被告人袁某,化名“陈辉”,外号“浩别”,性别:××,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7月8日被抓获,2014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程某。被告人谭某甲,外号“休别”,曾用名谭修,农民。因本案2014年7月8日被抓获,2014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某以长岳检刑刑诉(2014)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袁某、谭某甲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指派检察员谭小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袁某、谭某甲及辩护人吴某、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至6月,被告人刘某、袁某、谭某甲为图财,互相纠集密谋分工,由被告人袁某冒充“刘某”并持户名为被告人刘某的广发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以支付手续费引诱被害人帮忙归还信用卡的款项,被告人谭某甲则在附近接应,待被害人还款后被告人袁某假装打电话伺机逃跑,并电话告知不在现场的被告人刘某被害人已还信用卡款项的消息,被告人刘某则通过电话挂失信用卡、补卡后再套取现金,所得赃款除去相关费用后由三人共同瓜分。被告人刘某、袁某、谭某甲通过上述作案方式共诈骗4次,骗取被害人人民币共计794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4月11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袁某、谭某甲窜至长沙市岳麓区汽车西站的和天下茶楼,持被告人刘某的广发银行信用卡通过上述作案方式骗取被害人李某甲人民币17900元。2、2014年5月10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袁某、谭某甲窜至长沙市岳麓区金星路的广发银行,持被告人刘某的广发银行信用卡通过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金某、张某甲人民币26500元。3、2014年6月12日,被告人袁某、谭某甲窜至长沙市雨花区红星美凯龙旁边的中国建设银行,持被告人刘某的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通过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彭某人民币15000元。4、2014年6月5日下午,被告人袁某、谭某甲窜至长沙市雨花区井湾子亚商大厦2栋409办公室,持被告人刘某的广发银行信用卡通过上述方式骗取被告人李某乙人民币20000元。2014年7月1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谭某甲带领民警指认将被告人刘某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刘某、袁某、谭某甲的家属已共同代为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均取得了上述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袁某、谭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三被告人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广发银行、建设银行对账单、广发银行存款回单、pos签购单、收条、谅解书、被害人李某甲、张某甲、金某、彭某、李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刘某、袁某、谭某甲的供述及三被告讯问的同步录音录像、指认现场经过及照片、辨认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案发地及附近的视频监控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袁某、谭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袁某、谭某甲犯诈骗罪的基本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袁某、谭某甲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三被告人的作用地位相当。被告人谭某甲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同案,有立功表现,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袁某、谭某甲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的家属代为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刘某、袁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二被告人系初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家属代为退赔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限被告人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法院。)(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7年7月9日止。)二、被告人袁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限被告人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法院。)(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7月8日起至2017年7月7日止。)三、被告人谭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限被告人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法院。)(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7月8日起至2016年11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砾中人民陪审员 钟学仁人民陪审员 文 炬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石成金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