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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常鼎刑初字第00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胡宇辉、黄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常鼎刑初字第00374号公诉机关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20岁,汉族,初中文化,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雷公庙。被告人黄某,男,22岁,汉族,小学文化,家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常鼎检刑诉(2014)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黄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和黄某相互纠集,窜至鼎城区灌溪镇五里村六组周某家,采取从周家楼房后面浴室窗户入室的方法,盗窃了两张银行卡和一张身份证。尔后两被告人又窜至该村四组张某某家,采取扳弯窗户钢钎入室的方法,盗窃一部手机和一包香烟,被被害人张某某发现,被告人胡某某被当场抓获,被告人黄某趁机逃脱。被盗手机和香烟经鉴定价值1248元。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赃物被现场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周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甲等人的证言、被盗物品照片、被盗物品的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黄某两次入户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胡某某判处3至5个月拘役;对被告人黄某判处4至6个月拘役,均判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两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的犯罪罪名成立,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意见正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盗窃犯罪中,两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二、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胡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19日止;被告人黄某的刑期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5年3月16日止。所判两被告人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高英明人民陪审员  徐金凤人民陪审员  郭朝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庄伏云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