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鸡东商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王玉库与李宝玉、李金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库,李宝玉,李金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鸡东商初字第9号原告王玉库,男,1949年12月30日生,汉族,无职业。被告李宝玉,男,1961年9月7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李金琦,男,1986年10月6日生,汉族,无职业。原告王玉库与被告李宝玉、李金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1月6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库,被告李宝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金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库诉称,2013年7月12日,被告李宝玉、李金琦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月利率0.04元,口头约定2个月还款,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能还款。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50000元、利息16000元,合计66000元。被告李宝玉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同意还款。被告李金琦未出庭、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2日,被告李宝玉为还欠款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月利率0.04元,口头约定2个月还款,李宝玉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李宝玉及妻子杨凤坤、儿子李金琦在欠据上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宝玉未能还款。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宝玉、李金琦给付借款50000元、利息16000元(时间自2013年7月12日至2014年11月12日,月利率0.02元),合计66000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欠条、户籍证明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李宝玉、李金琦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李宝玉、李金琦应按约定履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的义务。原告要求二被告按月利率0.02元向其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李金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自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宝玉、李金琦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王玉库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6000元(自2013年7月12日至2014年11月12日),合计6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75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 兵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尤美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不。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