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薛民初字第158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种法金与许宪杰、张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种法金,许宪杰,张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薛民初字第1581号原告:种法金,男,198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陈孝东(特别授权代理),山东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宪杰,男,1968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杰,男,198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财保枣庄支公司),住所地为枣庄市市中区建华西路60号银狐大厦内,组织机构代码证号为75353708-0。负责人:华洪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管相波(特别授权),公司职工。原告种法金与被告许宪杰、张杰、中国平安财保枣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种法金委托代理人陈孝东、被告许宪杰、被告中国平安财保枣庄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管相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种法金诉称,2014年10月1日8时许,被告许宪杰驾驶鲁D×××××号车辆在薛城区建阳热电厂北门处与原告驾驶的鲁D×××××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薛城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许宪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事故车辆鲁D×××××号车辆系被告张杰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保枣庄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631.11元、误工费16500元、护理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565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鉴定费1200元、车辆维修费1495元,以上共计101564.11元,扣除被告许宪杰已支付的15000元,下余86564.11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许宪杰辩称,事故车辆鲁D×××××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保枣庄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其已支付原告赔偿款15000元,若该费用超过其应当承担的数额,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返还。其与被告张杰系朋友关系,事故发生时,其系借用被告张杰的车辆。被告中国平安财保枣庄支公司辩称,此次事故发生时,事故双方均未向其公司报案,导致其公司未能查勘现场、核对事故车辆,致使无法确定事故车辆是其公司承保车辆。因此,本次事故车辆非其公司承保车辆,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其公司不予赔偿。被告张杰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被告许宪杰驾驶鲁D×××××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与由西向东由原告种法金驾驶的鲁D×××××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种法金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许宪杰驾车逃逸。此事故经薛城区交警大队认定,此次事故形成原因为:被告许宪杰无证驾驶机动车行经路口疏忽大意、未确保安全、肇事逃逸的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因此,薛城区交警大队对此次事故的责任划分为:被告许宪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种法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薛城区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颅脑外伤、右侧额骨骨折、右侧第3-7肋骨骨折等。原告实际住院30天,共花费医疗费21191.11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戴某陪护,护理人戴某系枣庄三石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职工。2014年10月29日,原告伤情经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种法金因交通事故所致其右侧多发肋骨骨折的伤残程度,根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受雇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10.5.b条之规定,属十级伤残范畴,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种法金其误工损失日为90-18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200元。同时,为处理此次事故,原告还有交通费、车辆维修费、误工费等费用的产生。2014年11月13日,枣庄市薛城区常庄镇西苑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书面证明一份,该证明内容为:兹证明种法金于2013年1月至今在我社区辖区内居住和生活,其居住在前苑小区4号楼1单元502室,特此证明。枣庄市薛城区常庄镇西苑社区居民委员会在该书面证明中加盖公章。同时,枣庄市公安局临山派出所在该书面证明中注明情况属实,并加盖枣庄市公安局临山派出所户口专用章。另查明,事故车辆鲁D×××××号轻型普通货车系被告张杰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保枣庄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时,被告许宪杰系借用被告张杰的车辆,且被告许宪杰在事故发生时未取得驾驶证。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枣庄市薛城区交警大队针对此次事故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许宪杰在此次事故中负有全部责任,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已经支付的赔偿款15000元,应当从其赔偿责任中予以扣除。同时,被告许宪杰在此次事故中未取得驾驶证,被告张杰仍将车辆借给被告许宪杰使用。因此,被告张杰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事故车辆鲁D×××××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保枣庄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被告中国平安财保枣庄支公司应当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护理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565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鉴定费1200元、车辆维修费1495元,数额合理,符合实际,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1631.11元,经核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原告实际支付的医疗费用应为21191.11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65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其所在单位山东宏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发放表,原告的平均日工资应为107.61元/天(3300元加3300元加3300元再除以92天)。关于原告的误工期限如何确定,本院认为,根据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误工损失日为90-180天,综合考虑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误工损失日为135天。因此,原告损失的误工费应为14527.35元(107.61元/天乘以135天)。因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1191.11元、误工费14527.35元、护理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565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鉴定费1200元、车辆维修费1495元,以上共计99591.46元。其中,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保枣庄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86750.35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4527.35元、护理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565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维修费1495元);超出部分,由被告许宪杰赔偿原告12841.11元(99591.46元减去86750.35元),因被告许宪杰已支付原告赔偿款15000元,原告还应当返还被告许宪杰2158.89元(15000元减去12841.11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种法金各项损失共计86750.35元;二、原告种法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被告许宪杰2158.8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4元,保全费1000元,由被告许宪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中鹏人民陪审员 张志东人民陪审员 刘 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宸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