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雨民初字第04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朱某与邓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邓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雨民初字第04428号原告朱某。被告邓某。原告朱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邓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亮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被告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0月份经人介绍认识,通过一年多的交往于××××年××月××日领取结婚证。2013年1月19日办理婚宴。婚宴后第3天,双方将在婚宴中收到的份子钱6万元以银行定期存款的方式暂时交给被告母亲代为保管,用于原告与被告以后在生活中的应急和急救突发事件。原告和被告婚前了解不够深刻,婚后发现被告性格倔强,难以沟通,导致夫妻双方聚少离多。2013年11月11日被告怀孕以后居然隐瞒原告,擅自在娘家往自己肚子里注射胰岛素,导致在怀孕4个月的时候造成母子生命垂危,送医院抢救,因被告糖尿病并发症,导致胎儿胎死腹中。后又因被告父亲在电话里辱骂原告和原告父母,严重伤害了原告的自尊心和夫妻关系,双方感情破裂,婚姻名存实亡,特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决分割原告与被告在婚宴中收到的份子钱6万元及产生的利息。被告辩称,1、两人办理婚宴后的第三天(××××年××月21号),的确同去银行存了一笔定期,但不是原告所说的六万元,而是二万五千元,且该二万五千元的定期加上当日存入原告建行银行卡的五千元均为女方在办理婚宴过程中所收的礼金,而男方所收礼金由其父母以后要还人情帐为由直接在婚礼当天拿走;2、原告在结婚半年后,无故给被告发来短信,要求采取AA制的经济方式共同生活;3、双方恋爱一年多后,经过深思熟虑决定结婚,一直以来,感情甜蜜,相敬如宾,从无争吵,故原告诉称两人了解不深,婚后沟通少,双方聚少离多不属实;4、被告因怀孕引起突发疾病入院做引产手术,落下后遗症,需要长时间的治疗和调养。原告在被告还在医院病床上的时候发来短信要求离婚。被告认为双方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查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通过一年多的交往,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3年1月19日双方举行婚宴,婚宴当天双方收取的礼金除支付婚宴的酒席钱外,双方将余款25000元以被告邓某的名义以两年定期方式存入银行。被告怀孕期间,因突发疾病,于2014年3月19日住院治疗,2014年3月2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宫内孕18+周,单死胎,已引产;糖尿病合并妊娠;酮症酸中毒等。后原告因与被告及被告父母间的矛盾,双方产生分歧,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礼金签字簿、婚礼庆典录像、建行业务申请书、服务申请书、短信、病历、检验报告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一年后登记结婚,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相关心、互相信任,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可以修复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朱某要求与被告邓某离婚,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200元,因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亮琦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小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