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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相商初字第009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与徐国良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徐国良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相商初字第0094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负责人陆银海,行长。委托代理人孙小梅、杨红梅,江苏熠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国良。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与被告徐国良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灿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本案承办人变更为代理审判员余琼琼。因被告下落不明,需要公告,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施磊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余琼琼主审、人民陪审员邱玉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孙小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国良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诉称,2012年8月9日,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中银白金信用卡一张,卡号为51×××65,透支额度为人民币30万元。截止至2014年3月14日,被告共计透支本金298789.71元、产生利息35602.33元、滞纳金54123.39元,合计人民币388515.43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着,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51×××65信用卡账户内的全部欠款388515.43元,其中本金298789.71元、利息35602.33元、滞纳金54123.39元(截止2014年3月14日,其后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收直至还清贷款本息之日止);2、被告承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2611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被告立即归还原告51×××65信用卡账户内的全部欠款计人民币388515.43元,其中本金298789.71元、利息35602.33元、滞纳金54123.39元(截止至2014年3月14日,2014年3月15日之后的利息以消费本金298789.71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徐国良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9日,被告徐国良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申请办理了中银白金信用卡一张,卡号为51×××65。在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作为甲方向被告徐国良作为乙方(即中银白金信用卡申请人)发出《中银白金信用卡领用合约》的利息和收费第十四条约定,除本合约另有规定,乙方非现金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甲方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含,下同)止为免息还款期。中国银行白金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0天。乙方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免息还款期内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乙方应按甲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乙方适用信用额度支取现金的,不适用免息还款期和最低还款额规定,乙方需自交易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向甲方支付透支利息。甲方保留因业务需要,并在事先通知乙方的情况下调整免息还款期的权利。利息和收费第十五条约定,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甲方对信用卡账户内的存款(含还款溢缴部分)不计付利息。利息和收费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约定,乙方可选择全额或最低还款额的还款方式,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全书清偿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甲方免收乙方非现金交易透支利息。乙方在到期还款期前未全数清偿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乙方应按甲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乙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付最低还款额或未能全额还款(如乙方选择全额还款方式)的,乙方除按照甲方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截止至2014年3月14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本金298789.71元、产生利息35602.33元及滞纳金18041.19元(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算),合计352433.23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讼来院。以上事实,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提供的中银白金信用卡申请表一份、信用卡申请人声明一份、中银白金卡领用合约一份、信用卡欠费清单一份、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现金缴款单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与被告徐国良之间的信用卡协议,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被告徐国良在使用信用卡造成透支后,未按约定还款,系属违约,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金298789.71元、利息35602.33元(截止至2014年3月14日)及承担以本金298789.71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54123.3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滞纳金的计算方式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百分之五,但并没有约定原告可按月计收滞纳金,因此原告只能向被告计收一次滞纳金,而不能每月重复计收。故依据原告提供的信用卡欠费清单,被告结欠滞纳金的金额仅为18041.19元。由于被告徐国良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致使原告为实现该债权发生必要律师费用,按合同约定,理应由被告承担上述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26110元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徐国良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自行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国良应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欠款本金298789.71元、利息35602.33元(截止至2014年3月14日)、滞纳金18041.19元,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352433.2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被告徐国良同时应承担以欠款本金298789.71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徐国良应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因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26110元。案件受理费收取人民币7519元,公告费6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8119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负担902元,被告徐国良负担7217元(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交付给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数额由本院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3日内,在区分财产类和非财产类案件并结合当事人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出应预交的上诉费用,并向上诉人催交)。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园区支行营业部,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99。审 判 长  施 磊代理审判员  余琼琼人民陪审员  邱玉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林静宜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