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2-06
案件名称
高华诉李文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华,李文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223号原告高华,男,197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包头市昆都仑区。被告李文志,男,1969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原告高华诉被告李文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莉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华与被告李文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华诉称,2012年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后被告归还20000元。之后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5000元。2012年1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写明被告欠原告借款45000元和利息8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5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1月2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判令被告支付利息8000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文志辩称,被告认可欠原告借款45000元和之前借款的利息8000元,但被告出具借条后偿还了原告四笔钱,共计17500元。双方对于45000元的借款并没有约定利息,被告偿还的17500元是借款本金。被告同意偿还剩余借款本金27500元及之前所欠的利息80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8日被告李文志向原告高华出具借条一张,写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元,利息8000元。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李文志向原告高华出具的借条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李文志欠原告高华45000元及之前借款的利息8000元的事实,被告应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所欠的利息。因被告李文志与原告高华在借条上未约定借款45000元的利息,应视为借款期间不支付利息,且被告李文志对原告主张的口头约定的利息不认可,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支付过利息,故对原告关于利息的请求应自原告起诉之日予以支持,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李文志辩称,被告已经偿还原告借款17500元,但原告高华只认可收到还款10000元,且认为该10000元是借款利息,因被告李文志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还款事实,故本院认定被告偿还原告10000元。原告称该10000元是借款利息,因双方在借条上未写明利息,故该10000元应认定为借款本金,从借款本金45000元中予以扣除,被告还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文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高华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李文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高华利息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文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莉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美英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