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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库民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聂洪友与新疆一盛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洪友,赵立美,新疆一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库民初字第216号原告聂洪友,男,汉族.原告赵立美,女,汉族。共同委托代理鲁建国、张若晨,新疆滕格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一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库尔勒市某道某号某厦某层。法定代表人周巧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红伟,新疆君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聂洪友、赵立美诉被告新疆一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盛置业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本院于2014年3月3日、2014年3月10日、2014年8月5日、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洪友及原告聂洪友、赵立美的共同委托代理鲁建国、张若晨,被告一盛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红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洪友、赵立美诉称,2011年8月25日,原、被告签订《库尔勒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订购位于库尔勒市某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某室房屋,总价款360419元;被告应于2012年5月30日之前,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被告逾期交房,合同继续履行的,自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已交房款的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支付全部房款,但被告至今未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原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09027元(360419元×万分之5×605天);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一盛置业公司辩称,被告没有找到原告的相关信息(买卖合同和房款收据等),对于原告的具体内容不做答辩。原告的起诉不属实。被告于2013年1月17日就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拒不接收房屋。被告迟延交房房屋存在特殊原因,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自2011年起,国家加强对建筑外墙保温材料的监管,确保建筑防火安全,国务院、公安部、住建部相继出台相关规定。由于政策性调整,巴州所有工程项目全数处于接受政府机关、公安消防重新审核、整改,被告也毫不例外要执行这一政策规定。被告开发建设的米兰春天工程主体完工后,巴州建筑勘测规划设计院于2012年5月10日对米兰春天13号楼、14号楼门面房一层门面房门宽、二层窗户宽度进行变更,工期为2012年5月20日至2012年9月20日。这也是造成被告延期交房的特殊原因。综上,恳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5日,原、被告签订《库尔勒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库尔勒市米兰春天小区14号楼1单元902室房屋,建筑面积112.28平方米,总价款360419元;被告应于2012年5月30日之前,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但如遇特殊原因,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被告可据实予以延期。1、遭遇不可抗力,且出卖人在发生之日起60日内告知买受人的。2、因政府机关政策引起的原因,因规划部门批准的规划变更,设计单位同意的设计变更引起的原因;被告逾期交房,合同继续履行的,自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房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全部房款。2012年6月20日,被告开发的13、14号楼外墙保温恢复施工期为4个月。2013年1月17日,被告工作人员以短信的方式通知各业主办理房屋交接手续。2014年2月,原、被告对原告所购房屋进行验收交付。2011年起,国务院、公安部、住建部、自治区公安厅、自治区住建厅、巴州住建局、巴州消防支队及相关部门分别下发或转发了国家、自治区有关建筑外墙保温材料标准等文件。被告开发的14号楼外墙保温材料按照要求进行了变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库尔勒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房款收据、《建设工程质量整改通知单》、工作联系单、新建科(2012)1号文件(2014)巴民二终字第3号、(2014)巴民二终字第201号判决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被告在施工建设期间,涉案工程的外墙保温材料按照相关部门的要求使用新材料(外墙保温恢复施工期为4个月)及冬季停工期,上述情形均属于合同约定的“据实可以延期交付房屋”的情形,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延期交房,扣减上述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形。被告仍存在无正当理由延迟交房情形,本院酌情认定延迟交房的违约天数为17天。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损失的计算方法(按照已交房款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应为3063.56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一盛置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聂洪友、赵立美延迟交房违约金3063.56元。二、驳回原告聂洪友、赵立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80.54元、减半收取1240.27元,由原告聂洪友、赵立美负担1205.54元,被告一盛置业公司负担34.73元(原告已预交,被告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剑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孟 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