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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盐民初字第1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刘万德与吴朋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万德,吴朋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盐民初字第1307号原告刘万德。委托代理人刘桂岺。被告吴朋飞。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沧州市解放西路52号。法定代表人李良,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永恒,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万德与被告吴朋飞、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沧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军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万德之委托代理人刘桂岺、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永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朋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万德诉称,2014年5月11日19时40分,被告吴朋飞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沿正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正港线东赵庄路段,与对向骑自行车的刘万德发生相撞,致吴朋飞无伤害、刘万德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盐山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朋飞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万德无责任。原告刘万德因该事故受伤住盐山县人民医院治疗,共花医疗费12982元,被告吴朋飞为原告刘万德垫付了8407元。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鉴定费、施救停车费、照片费、购买器械费、交通费等共计73771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支公司辩称,第一,请核实被告吴朋飞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且无其他免则事由情况下,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内进行赔偿;第二,原告诉求的损失过高,对于医疗费公司只同意赔偿医保用药,医疗费数额请求法院依法核定,并扣除与治疗无关的费用,交通费没有证据支持,不能确定因治疗实际支出的费用,该项费用不应支持,营养费应按照鉴定的下限每天按照20元计算,精神抚慰金由于公司不认可原告构成伤残,且原告在事故中有过错,对该项损失请求法院依法裁判,待质证时发表具体意见;第三,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吴朋飞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予答辩。原告刘万德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2、医疗费票据三张、诊断证明三张、明细清单二份、住院病历一份;3、刘万德停发工资证明一份、工资表三份;4、护理人员刘忠彦停发工资证明一份、工资表三份、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从业资格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5、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6、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7、施救停车费票据一张、照片费票据一张;8、购买器械票据一张。原告刘万德提供的证据经被告方当庭质证,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支公司认为:对证据1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事故发生的经过无异议,认定书认定吴朋飞承担全部责任是因抢救伤员变动了现场,未标明位置,事故发生的过错不应全部认定为被告吴朋飞,赔偿责任应按照同等责任;证据2,部分医疗费票据并非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原告需要说明该组费用发生的合理性、必要性,对诊断证明、明细清单、住院病历无异议;证据3,根据公司前期的调查,原告是学生,并未参加工作,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不予认可,同时从该组证据可以看出用人单位招录原告时,原告并未满16周岁,属于非法招录童工,用人单位应被劳动部门罚款并吊销营业执照;证据4,原告还应提交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个人纳税凭证,交纳社保的凭证,以及备案的劳动合同,来证明护理人的收入状况,但是根据保险公司的前期调查,原告的母亲为实际的护理人;证据5,车损鉴定结论由于大部分都为更换的部件,应当产生部分产值,而鉴定结论中并未体现,对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公司赔偿的范围,证据6,根据检材记载,原告为右肱骨外科颈骨折,并未体现骨折线累及骺板,鉴定机构据此评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依据不足,对鉴定费票据无异议,但不属于公司赔偿的范围;证据7,非正式发票,且数额过高,照片费不属于交通事故赔偿的范围;证据8,医疗器械应由相关部门出具证据证明购买医疗器械的必要性,以及产品价格的合理性。被告吴朋飞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质辩权。经本院审查,原告刘万德提供的证据1、2、4、5,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支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支公司有异议,因原告刘万德提供的证据不足,对证据3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中,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支公司对鉴定结论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对证据6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施救停车100元和照片费16元,系非正式票据,对证据7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支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对证据8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5月11日19时40分,被告吴朋飞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沿正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正港线东赵庄路段,与对向骑赛克自行车的刘万德发生相撞,吴朋飞无伤害、致刘万德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吴朋飞使用肇事车送原告刘万德到盐山县人民医院,现场未报警、未标明位置,该事故经盐山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吴朋飞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万德无责任。原告刘万德因该事故受伤在盐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花医疗费10849.4元,期间在沧州市人民医院购药花款569.3元、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花款1563.3元。2014年6月26日经盐山县价格认定中心价格鉴定结论认定原告刘万德赛克自行车损失为245元,价格鉴定及咨询服务费100元,2014年11月24日经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1、刘万德右肱骨颈骨折评定为x(十)级伤残。2、刘万德的休息期限评定为150—180日;营养期评定为45—60天;护理期评定为45—60天。被告吴朋飞为原告刘万德垫付款8407元。原告刘万德于2014年6月30日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车损、施救停车费、照片费、购买器械费等共计73771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吴朋飞所有的冀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限额为30万元,且投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2014年1月23日至2015年1月22日。原告刘万德于1998年3月7日出生,农村居民,其父刘忠彦系驾驶员。河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人9102元,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47249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支公司称,原告刘万德住院护理人员为其母,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盐山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被告吴朋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万德无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万德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2982元、护理费6472元(47249元÷365天×50天)、交通费酌定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50元×39天)、营养费2500元(50元×50天)、残疾赔偿金18204元(9102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车损245元、鉴定费1500元(1400元+100元)、购买康复器械费58元,以上合计49211元。原告刘万德损失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原告刘万德返还被告吴朋飞为其垫付的8407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支公司称,原告刘万德住院护理人员为其母,未提供证据,故对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支公司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项下赔付原告刘万德医疗费10000元、车损245元、护理费6472元、残疾赔偿金18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康复器械费58元,计40279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刘万德医疗费29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2500元、鉴定费1500元、计8932元,以上合计49211元;二、原告刘万德返还被告吴朋飞垫付款8407元;三、驳回原告刘万德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履行期限: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4元,由原告刘万德负担450元、被告吴朋飞负担81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3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军生二0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晓艳 来源:百度“”